(2014)零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贺新华,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再永、人民陪审员谢丽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玉玲担任记录。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深圳打工认识,2005年3月生育女儿张某甲,2007年2月9日与被告在零陵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有外遇恶习,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多次闹离婚,从2013年4月15日开始分居,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小孩的抚养依法判决;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双方于2005年农历3月22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07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永州市零陵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何某某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有外遇,不负家庭责任,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是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有外遇,不负家庭责任,双方分居满两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这一主张,故原告提出离婚请求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芳审 判 员 魏再永人民陪审员 谢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