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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陆建明与袁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明,袁国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0999号原告陆建明。委托代理人黄仲平,南通新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国成。原告陆建明诉被告袁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仲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届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朋友季忠华介绍,在季忠华经营的冠达商城棉纱买卖经营部店内,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原告当即给付136000元现金。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36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季忠华系朋友关系,被告通过季忠华介绍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袁国成向陆建明借款人民币136000.00,壹拾叁万陆仟元正,借期半年”。当日,原告给付被告136000元。为索要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与案外人季忠华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136000元,约定借期为半年。现借期已满,该款应当清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国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陆建明借款1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215元,合计483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缴,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侯敬华代理审判员  张邢霖人民陪审员  施素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