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何学红与蔡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学红,蔡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947号原告:何学红,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蔡继红,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陶晋,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阳,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何学红与被告蔡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学红,被告蔡继红委托代理人陶晋、李阳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学红诉称:蔡继红在合肥市大兴集、三十头都有油漆工程,因缺少资金多次向我借款,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共向我借款100500元,我多次向被告蔡继红催要借款,分文未还。被告许业英与蔡继红是夫妻关系,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继红、许业英返还原告何学红借款100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被告蔡继红辩称:借条均为赌债的欠款,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对于利息主张没有依据。原告主张被告从未还过欠款,但是自2011年到2013年原告在被告一次未还款的情况下仍多次借款给被告明显与常理不符,原告除了有借条之外无转款凭证,其中2013年7月8日出具的条据明显有涂改痕迹,不是蔡继红出具的。2013年之前的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诉请。我方已经偿还原告13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蔡继红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2012年9月18日、2012年9月30日、2012年12月7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何学红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11500元、18500元、20000元、5000元、10000元、2000元、10000元。被告蔡继红于2012年1月19日、1月20日分别偿还原告3000元、1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许业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何学红提供的借条被告蔡继红共向其借款97000元,被告蔡继红辩称上述借款均为赌债的欠款,并未实际出借,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其中2013年7月8日出具的条据被告蔡继红辩称有涂改痕迹,并非其出具,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可以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现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蔡继红应予偿还,扣除已偿还的13000元,尚欠84000元的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蔡继红抗辩的2013年之前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述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蔡继红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还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学红借款8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蔡继红负担1000元,原告何学红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道荣审 判 员 宣春莲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