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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口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口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旺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中段财源宾馆。法定代表人陈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郭财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旺旺路18号。法定代表人廖清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亚,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周口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亮、郭财政,被上诉人旺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旺旺公司与被告大明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按照合同与协议约定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中央花园小区7号楼117、118、l27、128号门面房,并已交纳了95%的购房款923045元。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支付了95%的购房款后,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交房,被告于交房手续办理之日起1年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如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原告又不愿退房,被告按照已付购房款每日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待办理完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5%的房屋尾款48583元。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如约支付了95%的房款923045元。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及自2012年6月23日按照已付购房款每日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办证后,原告应将下余5%的购房款48583元付清。对被告辩称的违约金应按照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的说法,因签订该补充协议在先,而双方实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后,应视为对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变更,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口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长沙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从2012年6月23日起按照已付购房款923045元每日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止。二、待办理完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长沙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周口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余5%的购房款48583元。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周口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大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所谓合同应当是先签订主合同再签订补充协议,原审认定补充协议在先显然不当,不符合实际。实际上双方在2011年2月份就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当时双方在合同上都未填写日期,只是在办理房产备案时才在合同签订日期上填写了2011年5月23日,所以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应在2011年2月23日当天或之前。2011年2月23日双方对补充协议进行了变更,将违约责任改为按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二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原审按照已付购房款每日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旺旺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予以遵守和履行。从合同签订的一般情况来看,主合同的签订时间一般应先于从合同的签订,上诉人主张双方协议签订的具体时间应在2011年的2月份,该项理由更能令人信服,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认定双方主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2011年的5月份,晚于补充协议的签订不符合实际,应予以纠正。关于补充协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对补充协议进行了变更,但变更后的补充协议并未获得被上诉人一方的最终认可,被上诉人在登记备案时没有采用,上诉人亦未提前收回,故对补充协议的认定应以后来的备案内容为准。且变更后补充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亦不利于督促上诉人尽快为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亦不利于双方合同目的的最终实现。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已付购房款每日0.01%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上诉人周口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王久芳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