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吴秋与李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970号原告吴秋,女,1987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李进波,男,1981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吴秋诉被告李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秋的委托代理人陈绍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秋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李进波因在正阳工地做工程差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29日前归还,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主动还款,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多次约期却未清偿。原告据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从2014年7月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卡;2.借条。被告李进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李进波向原告吴秋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6月29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约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李进波向原告吴秋借款50000元,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时间。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吴秋要求被告李进波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资金利息,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该借款有利息约定,故对原告诉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资金利息系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进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吴秋借款5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进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进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诉讼费(金额与一审同),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