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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崔秀文、崔宁宁与欧保国、天津市立和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秀文,崔宁宁,欧保国,天津市立和工贸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崔秀文。原告:崔宁宁。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伟,淄博临淄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保国。被告:天津市立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四青区。法定代表人:李树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阳,天津市立和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XXX,天津市立和工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李益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萍,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秀文、崔宁宁诉被告欧保国、天津市立和工贸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传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崔秀文、崔宁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伟,被告天津市立和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XXX,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崔秀文、崔宁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伟,被告天津市立和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秀文、崔宁宁诉称,2014年12月20日20时00分,欧保国驾驶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顺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寿济路临淄区皇城镇西上村路段,因未实行右侧通行,与对行的崔秀文驾驶的鲁E×××××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客车相撞,致使车辆、崔秀文手机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欧保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秀文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053元。被告欧保国未作答辩。被告天津市立和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赔款数额有异议。被告欧保国是其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在本案中的一切权利义务由其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具体赔偿数额待法庭质证时一并提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0时00分,欧保国驾驶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顺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寿济路临淄区皇城镇西上村路段,因未实行右侧通行,与对行的崔秀文驾驶的崔宁宁所有的鲁E×××××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客车相撞,致使车辆、崔秀文手机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欧保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秀文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崔宁宁造成车辆损失费51963元,原告花费评估费3000元、清障费590元、施救费1200元、拖车费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的车主系被告天津市立和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欧保国系被告天津市立和工贸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过程中。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修车发票一份、行驶证一份、清障费票据二张、评估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拖车费票据一张、保险单二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欧保国驾驶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与崔秀文驾驶的鲁E×××××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客车相撞,致使车辆、崔秀文手机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欧保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秀文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欧保国系被告天津市立和工贸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过程中,其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天津市立和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崔宁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天津市立和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宁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4719元,被告提出异议,后经法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报告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1963元,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196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清障费59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价格评估费27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且本次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的,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第二次评估费3000元,原告提供发票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宁宁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宁宁车辆损失费49963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511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天津市立和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宁宁清障费590元、拖车费300元、评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3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崔宁宁、崔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天津市立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传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加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