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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沈阳市嘉福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嘉福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289号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嘉福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佳,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托代理人:杜连生,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毛礼兴,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梅,女,汉族,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晶淑,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端,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梅,女,汉族,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晶淑,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嘉福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润泰沈阳分公司)、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超、杜连生及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润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晶淑、刘建梅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冬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戢伟、刘世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4月7日、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超、杜连生及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润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晶淑、刘建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已维持多年的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供应商品,货款结算一直采取先供货后结算的方式。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新签署《大润发·合同书》(编号为03-GR-0001248),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约定每月10日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向原告结算货款。但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自2014年4月10日起就未再付款,原告供货且开发票至2014年6月26日。至今未结算货款为414,414元。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要求原告交纳促销费,依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十条和《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工作方案》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在合同明确约定所需服务的具体内容和事项,且原告认为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未提供相应服务,所交纳的促销费没有依据,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系被告润泰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根据《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条、53条和《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对其不能偿还部分由被告润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维护法律尊严和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的合同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向原告偿还货款414,414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9日7,746.29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返还促销费38,000元;5、请求依法��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承担;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润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交易的正常流程,双方需要在网上对账系统确认供货、付款、扣款、退货,上述数额经原告确认后原、被告才开具发票,并由被告按网上对账系统的确认数额付款。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网上系统确认的数额,截止到双方终止合作,统计出答辩人应付款数额为11,693.49元,因原告尚有38,693.49元库存在答辩人处,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第7项之约定,答辩人应将未销售完成的库存全部退还给原告。因此,答辩人不仅不存在欠款,还应该由原告退还多支付的款项26,929.41元。就此部分金额,答辩人已提出反诉,故请求法院予以合并审理。被告润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0年9月1日起建立了合作关系,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商品。针对双方发生的交易,反诉人建立了双方的网上对账系统,对于每个月发生的进货、退货、扣款、付款等相关信息均在网上对账系统显示。被反诉人如对网上对账系统的数据存在异议,则及时与采购沟通,对异议部分进行核实,确认之后在网上进行确认,进入下一步程序,反诉人付款。如被反诉人对网上对账系统的数据无异议,则直接确认,进入下一步程序,反诉人付款。因为双方的账目均是通过网上对账系统体现,被反诉人单方终止合作后,该系统被锁定,故双方的最终结算账目无法确认。被反诉人提起诉讼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重新进入了网上对账系统。根据恢复的系统,双方核实账目结束。现被反诉人尚有货物在反诉人处,依据合同约定,双方不合作后,被反诉人需��未销售的商品取回。根据双方账目结余减去被反诉人未取货的数额,确认反诉人不仅不存在被反诉人反诉中主张的款项,而且还存在反诉人多付被反诉人货款的情形。根据核算,反诉人多付货款26,929.41元。综上,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反诉,望贵院合并审理,依法裁判。反诉请求:1、诉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货款26,929.41元;2、诉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全部反诉费用。原告辩称,1、双方的账目核实应当以银行汇款及相应的发票及票据为准,而不应该以反诉人单方掌控的网络系统为准;2、并非被反诉人单方终止合同,而是因为反诉人拒绝支付货款,并且多次存在未向被反诉人提供任何促销服务的情况下进行违法违规扣款,才导致双方合作终止,双方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反诉人违约在先;3、被反诉人��前得知的未取回货物的总额为8,608.10元,上述金额为未税金额。反诉人主张仍有多余货物未取回,且主张向我方多付货款及合法扣款,应该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并就当年商业活动条款作出约定,有效期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之后,双方每年都续签合同。最后一次续签合同于2014年4月25日,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甲方将不定期地通过电子邮件、电脑自动传真或临时的紧急传真向乙方订货,乙方应按甲方指定的时间,将商品运至指定的地点,并整齐安全的堆置于甲方或甲方指定受领商品者指定栈板上。在特别条款中,对货款及账目核对做了详细规定。合同载明:“根据甲乙双方商定的账期,甲方有权选择在每月的10日起连续二十二日或每月5日、20日起各七日开放网上对账系统,供乙方核对并确认账目,网络域名为:https://supplier.rt-mart.com.cn。上述二十二日及七日即是乙方对该期账目予以确认的期限。……如乙方未对账单进行确认或对账单有异议尚未与甲方取得一致之前,却收到任一期款项,应自收到当期款项的五日内书面要求与甲方核对。如超过十五日仍未提出相关要求,则表示其认可甲方支付款项的相关依据。”在合同期内,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停止向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供货,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亦于2014年7月10日最后一次给付原告货款。经对账,在原告与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合作期间,原告向润泰沈阳分公司供货合计金额2,261,985.12元,润泰公司沈阳分公司已向原告付货款1,804,121.04元,另外,原告对仓储费38,219.95元、运费33,570.50元、海报设计8,200元均无异议,并认可退货反开发票35,457.21元及食品3,912元(即原告作促销活动时需要赠送给客户牛奶,该牛奶购买于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的各分店,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扣款后,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的各门店累计向原告开具了面额为3,912元的发票),同意计算至货款中。原告对折让70,910元(发生于2013年5月13日)及促销服务费38,000元(发生于2011年2月1日)等扣款事项有异议,并要求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返还。现双方因货款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虽对海报设计8,200元无异议,但称该款已包含在促销费扣款当中。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于庭审中提供2012-2014年扣款明细及扣款发票,合计金额336,976元。经原告质证,原告称只收到3张扣款发票,即2012年3月31日294,000元、2013年7月31日4,800元及2014年5月30日3,400元,原告称扣款事实存在,且已从当期货款中扣除,但对扣除事项持疑,不同意计算至货款中;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称退货反开发票数额应为37,392.46元(与原告所称的35,457.21元相差1,935.25元),食品应为25,308元,而非3,912元。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还称退货37,392.46元,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提供的退货单未有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不能证明退货事实。另,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提供照片证明原告尚有库存商品价值38,693.49元。对此,原告称双方庭前进入系统并经对账核实,系统载明原告在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尚有库存货物未税金额8,608.10元。上述事实,有合同书(4份)、发票、付款通知书、扣款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已付货款金额:1、经原告与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确认,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付货款1,804,121.04元,本院予以确认;2、仓储费38,219.95元、运费33,570.50元,原告与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均无异议,同意计算至货款中,本院予以确认;3、海报设计8,2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虽无异议,但称该款已包含在促销服务费当中,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同意将此款计算至货款中,本院予以确认;4、退货反开发票35,457.21元及食品3,912元,原告同意计算至货款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退货反开发票数额应为37,392.46元、食品应为25,308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促销服务费扣款。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交2012-2014年扣款明细及扣款发票,载明合计扣款336,976元,原告称仅收到三张发票扣款,即2012年3月31日294,000元、2013年7月31日4,800元及2014年5月30日3,400元,合计扣款金额302,200元,并对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扣款事项提出异议。但因扣款事实已经发生,即从当期付货款中扣除,尤其是2012年3月31日294,000元及2013年7月31日4,800元这两笔扣款事项均发生在2014年之前的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签订2014合同时,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该两笔促销服务费扣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5月30日促销服务费3,400元,因已从当期付货款中扣除,且合同约定“……如乙方未对账单进行确认或对账单有异议尚未与甲方取得一致之前,却收到任一期款项,应自收到当期款项的五日内书面要求与甲方核对。如超过十五日仍未提出相关要求,则表���其认可甲方支付款项的相关依据”,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就此提出过异议,该笔促销服务费扣款,本院亦予以确认。就剩余促销服务费扣款34,776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促销服务费扣款302,200元应计算至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已付货款当中。原告向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供货合计金额2,261,985.12元,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已付货款(货款1,804,121.04元+仓储费38,219.95元+运费33,570.50元+海报设计8,200元+退货反开发票35,457.21元+食品3,912元+促销服务费扣款302,200元=)2,225,680.70元,尚欠货款36,304.42元,扣除库存8,608.10元,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27,696.32元,并自2014年7月10日(每月结账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被告润泰公司作为润泰沈阳分公司的主管部门,对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应向原告给付货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另,原告主张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返还折让扣款70,910元及促销服务费38,000元,因该两笔扣款均发生在2014年之前的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签订2014合同时,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称向原告退货37,392.46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停止向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供货,即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无需本院判决解除;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主张原告尚有库存商品价值38,693.49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青��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嘉福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7,696.32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嘉福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三、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4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嘉福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871元,由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550元;反诉费23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冬云人民陪审员  戢 伟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商雨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