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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城民申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郭丽琴与马淑玲、白城市金百合商贸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丽琴,马淑玲,白城市金百合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城民申字第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丽琴。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淑玲。原审被告白城市金百合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炬,系该公司董事长。郭丽琴与马淑玲、白城市金百合商贸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郭丽琴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4)白民一终字第368号判决,郭丽琴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称:判决结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出示的相关证据均与申请人无关,不符合证据要求。被申请人出示的联营合同及促销协议书约定的是面包区,被申请人称在面点区工作,得知该份证据不适用本案。被申请人出示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申请书中被申请人有郭丽琴一人,因当时郭丽琴不具有仲裁主体资格,而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申请人认为金百合公司具有仲裁的主体资格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才应当到法院诉讼。确认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错误。被申请人称与申请人之间非劳动关系。既然不是劳动关系,就不存在申请人承担责任的问题。被申请人未能出示证据证明申请人拖欠工资的事实及数额,就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认为,郭丽琴因承包金百合超市面点区于2013年1月1日与白城市金百合商贸有限公司建立联营关系,承包期间雇佣马淑玲做面点工人,双方未签订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800元,在履行合同中,郭丽琴欠马淑玲工资及抵押金2850元,虽然郭丽琴对欠款的事实予以否认,但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郭丽琴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但郭丽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马淑玲的工资及抵押金已给付的证据,故郭丽琴应承担给付义务。郭丽琴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予驳回。依照《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丽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光宇审判员 :杨剑虹审判员 : 石 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 姚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