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大岩、张荣彩等与周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岩,张荣彩,周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张大岩。原告张荣彩。系原告张大岩之妻。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红。原告张大岩、张荣彩与被告周红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岩、张荣彩的委托代理人孟俊香、被告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岩、张荣彩诉称,2011年8月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文安营业部、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购买指定保险产品获得股权激励的方式诱导原告张大岩与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爱无忧两全保险》(分红型)D款保险合同。后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文安营业部、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本违约。原告张大岩于2012年8月3日起诉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文安营业部、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与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爱无忧两全保险》(分红型)D款保险合同,并返还原告张大岩交付的保险费用84000元。诉讼期间,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文安营业部负责人周红找到原告张大岩,要求原告张大岩撤诉。被告周红自愿向二原告承担给付原告张大岩因退保减少的保费(即原告所缴保费与保险公司所退保费的差额),因二原告系夫妻,2013年9月14日被告周红为二原告出具欠条,将原告张大岩的退保损失书写为“欠原告张荣彩款33000元,后给付10000元,至今尚欠23000元未付”。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二原告退股款23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红辩称,被告与原告张大岩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张大岩没有起诉被告的任何理由,华康公司发行的原始激励股份认购权是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发行的,被告给原告张荣彩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应由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该股权已由原告张荣彩签订声明书并进行了处分,将股权转让给案外第三人李焕振,原告张荣彩不再享有诉权。原告张大岩、张荣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周红于2013年9月14日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周红是本案适格被告,该欠条是周红本人自愿书写,其自愿承担给付原告张荣彩、张大岩因退保等股权纠纷所产生的退保差额,并且周红在2013年9月17日已经给付10000元,进一步证实周红自愿书写欠条并承担给付义务,是其个人行为。证据二,(2012)年文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2013)廊民二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提出的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应由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承担的主张,已被法院驳回,被告周红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三,(2012)文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案卷中民事诉状一份。与(2012)年文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实张大岩退保是在该案诉讼期间;被告周红动员其退保并承诺给付退保差额后张大岩才退保并撤回了起诉;周红具有给付义务。证据四,(2012)文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案件诉讼期间二原告与被告周红的通话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周红承诺给付二原告退保退股的差额款项。证据五,原告张荣彩曾起诉被告周红其他合同纠纷的(2014)文民初字第2539号案卷中的2014年12月4日开庭笔录一份。证明欠条是周红亲笔书写并已经实际给付10000元,与证据一相互印证了被告周红书写欠条是个人行为,应承担给付义务。证据六,(2012)文民初字第1247号案卷中张大岩投保的22页材料。证明张大岩投保保费为84000元,退保金额为31313.19元,差额为52686.81元,因张大岩妻子张荣彩是华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营业部的营业人员,张大岩投保时,张荣彩从该份保险中获取了相应佣金,故原、被告协商将该佣金从52686.81元中扣除,被告共欠二原告33000元。该证据与证据二、证据三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张大岩是在诉讼期间退保,周红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33000元的欠条,当时协商内容不包括张荣彩获取股权事项。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中只是原告单方面叙述,没有证据支持,所以被告认为几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反而证明被告是在职期间处理股权的事实。几份证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就投保数额及退保数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周红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保监会河北监管局任职批复一份。证明被告是公司合法负责人。证据二,华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兴盛)任职批复一份。证明被告是公司合法负责人。证据三,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文安营业部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是公司合法负责人。证据四,2013年11月16号公司股权转让的声明书一份。证明张荣彩已经把2011年股权合并给李焕振。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不能证明被告是职务行为。对证据四,该证据是影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声明书上的内容与欠条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欠条中的款项及内容不包括该声明书的任何内容。经过原、被告质证、辩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进行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虽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与本案的关联性存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与证据一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但缺乏与被告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原告张大岩因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文安营业部承诺买保险赠股权的原因与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爱无忧两全保险》(分红型)D款保险合同,后原告张大岩以违约为由将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文安营业部、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与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爱无忧两全保险》(分红型)D款保险合同,并返还原告张大岩交付的保险费用84000元。诉讼期间,因原告张大岩对所签订的《爱无忧两全保险》(分红型)D款保险合同进行退保,故本院在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2012)文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张大岩的诉讼请求,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的《(2013)廊民二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因张大岩、张荣彩系夫妻关系,该投保费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时任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文安营业部负责人的周红与张大岩、张荣彩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周红自愿给付二原告因退保所产生的损失(即原告所缴保费与保险公司所退保费的差额33000元),并于一审判决后、二审判决前的2013年9月14日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因解决股权事宜,周红欠张荣彩33000元整,立字为据。”后被告周红于2013年9月17日给付二原告10000元,并在欠条中注明,尚欠23000元未予给付。另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张大岩系与张杨等31人共同起诉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文安营业部、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该案除原告张大岩因退保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外,其他30名原告均保障了合法权益,与被告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大岩与其他权利人因保险合同与被告周红所任职的公司产生纠纷,后原告张大岩在该诉讼未终结前即办理了退保手续,致使其未能像其他诉讼权利人一样通过诉讼渠道保障其合法权益。被告周红对原告产生的退保差额在一审判决驳回张大岩的诉讼请求后至二审审理期间以其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履行部分款项,是其本人的一种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使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周红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虽被告周红在本次诉讼中辩称,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又辩称,该欠条是在原告逼迫情况下才出具的,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红给付原告张大岩、张荣彩欠款2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周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周红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平代理审判员 周 震代理审判员 翟增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飞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