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徐方灵与马星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方灵,马星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徐方灵,男,194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巨野县。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星鹏,男,1992年5月8日出生,达斡尔族,居民,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滨州市市。法定代表人李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胜龙,公司员工。原告徐方灵与被告马星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徐方灵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2月9日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方灵的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等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方灵委托代理人田晓峰、被告马星鹏、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方灵诉称:2014年10月2日9时20分,被告马星鹏驾驶鲁M5XX**号小型轿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0公里+300米处,与由西北向东南横过道路原告徐方灵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星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09710.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今后需要更换股骨头,因更换股骨头具体花费数额不明确,待实际更换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保留此项诉权。被告马星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听从法院判决。我为原告垫付了19900元医疗费,结算时应当一并扣减。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员驾驶信息、车辆行驶信息真实有效、且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商业险部分按商业保险约定和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徐方灵有原发性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非交通事故造成,请求法院剔除该部分费用。护理时间过长,请求法院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的评定为治疗终结后评定,原告提出置换股骨头对伤残等级影响较大,应待伤者股骨头置换后按照置换后的髋关节活动度评定伤残等级。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9时20分许,被告马星鹏驾驶鲁M5XX**号小型轿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0公里+300米处时,与由西北向东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徐方灵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徐方灵受伤,三轮车损坏。菏泽交警支队巨野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4]第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星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方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方灵受伤后被送往巨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入巨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双侧额颞顶部、大脑镰旁硬膜下积液,慢性支气管炎并肺气肿,胸椎楔开变,共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38802.85元。2015年2月9日,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方灵伤残程度为一个Ⅸ级伤残,一个Ⅹ级伤残;其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60日。原告徐方灵所有的三枪牌三轮电动车经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评估损失为635元;原告徐方灵另支出司法鉴定费17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拖车看管费380元。另查明,被告马星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7日15时起至2015年5月7日15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行驶证及被告马星鹏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车辆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收费单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马星鹏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徐方灵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三轮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星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方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徐方灵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徐方灵支出医疗费38802.85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鉴定结论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徐方灵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60日,原告护理人员徐凤春、牛公章为农村居民,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0.96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6天。其护理费为:36天×110.96元/天×2人+160天×110.96元/天×1人=25742.72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30元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徐方灵要求交通费740元,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家庭住址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徐方灵共住院36天,根据本市机关工伤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36天=2880元。原告徐方灵为农村居民,经鉴定为一个Ⅸ级伤残,一个Ⅹ级伤残,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9周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28754.44元(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11年×22%),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根据原告伤情,购置躺椅确因实际需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中所说今后需更换股骨头,因目前该笔费用并未产生,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徐方灵所有的三枪牌三轮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为635元,有价格评估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支出司法鉴定费17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拖车看管费38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收费单据为证,是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徐方灵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构成一个Ⅸ级伤残,一个Ⅹ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徐方灵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非交通事故造成,请求法院剔除该部分费用,因二被告未提供哪些用药为此部分用药或医生用药不合理性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二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认为护理期限过长,请求法院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书面申请,对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的重新鉴定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方灵的损失为:1、医疗费38802.85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2880元,3、护理费25742.72元,4、交通费500元,5伤残赔偿金28754.44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7、车损635元,8、伤残鉴定费17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拖车看管费38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02695.01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68732.16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742.7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8754.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车辆损失费635元),交强险限额外33962.85元。《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马星鹏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方灵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方灵68732.16元,原告已明确要求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从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支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31682.85元(扣除伤残鉴定费17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拖车看管费380元),均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因被告马星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346.28元(31682.85×80%)。保险范围外的损失2280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拖车看管费380元),由被告马星鹏赔偿原告1824元(2280元×80%),被告马星鹏已为原告徐方灵垫付医疗费19900元,扣除上述赔偿款后,原告徐方灵尚应返还被告马星鹏先期垫付款18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方灵68732.1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方灵25346.2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由原告徐方灵返还被告马星鹏先期垫付款1807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原告徐方灵承担494元,由被告马星鹏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庆审 判 员 张洪臣人民陪审员 李 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