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二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两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79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王某某、潘某、贺某某、邓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痕迹照片、物证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及DNA比对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贩卖毒品罪犯罪嫌疑人的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查询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入户盗窃,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提出其配合侦查机关抓获了卖毒品给其的贩毒人员,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耒阳市体育路五环星城对面一公寓楼下,发现防盗门没锁,遂上楼逐层寻找机会盗窃,行至被害人余某租住的四楼时,见没有房间亮灯,便随意敲了一扇房门,见无人应答后,便踹开房门,从房内盗走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两块手表、一件衣服、一条内裤、一双袜子及一个移动电源,并将换下的袜子和鞋垫丢在房内。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2790元。从现场的鞋垫上提取的DNA与被告人李某某的DNA样本在18个STR基因座上的基因型比对相同。2、2014年10月初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上述公寓楼的七楼名女人职工宿舍,踹门进入被害人潘某、贺某某、邓某三人居住的三间房内,盗走一件衣服、一条牛仔裤和一根皮带。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又来到被害人王某某租住的五楼,踹开房门,从房内盗走人民币4000余元和4包黄色芙蓉王香烟。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2013年6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2013年12月9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已被羁押了六个月六日。被告人李某某犯本案时处于缓刑考验期间。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其购买毒品的贩毒人员的情况,并且配合侦查机关抓获了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现该贩毒人员已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过程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贩卖毒品罪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被害人余某、王某某、潘某、贺某某、邓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被盗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价值。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痕迹照片,证实盗窃现场情况。物证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及DNA比对情况说明,证实在盗窃现场遗留的物证提取的DNA与被告人李某某的DNA比对一致。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本案时处于缓刑考验期间。贩卖毒品罪犯罪嫌疑人的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配合侦查机关抓获了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现该贩毒人员已被刑事拘留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户籍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配合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且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耒阳市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撤销缓刑后的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减去犯抢劫罪被羁押的六个月六日,至2015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宝钧人民陪审员 资 兰人民陪审员 欧阳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资 欢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