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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佳慧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南县工商支行)、被上诉人金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佳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金小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佳慧。委托代理人刘荣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负责人余建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力,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小龙。上诉人徐佳慧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南县工商支行)、被上诉人金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徐佳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佳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辉、被上诉人南县工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小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金小龙、徐佳慧因房屋装修急需资金,于2009年9月30日与南县工商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年利率6.53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金小龙、徐佳慧以座落在南县南洲镇东红村10组的私有房屋一栋,进行了抵押担保,已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南房南洲镇他字第00002277号),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罚息按所约定的利息加收50%确定。同日,金小龙立据向南县工商支行借款8万元。金小龙、徐佳慧借款后,截止至2014年3月25日止,已累积欠南县工商支行贷款本息共计56349.12元(其中本金54373.59元,利息1975.53元)。后经南县工商支行多次催要,金小龙、徐佳慧未能偿还,且金小龙去向不明,故南县工商支行诉请法院判令:一、金小龙、徐佳慧立即偿还南县工商支行贷款本金54373.59元、利息1975.53元及后段利息及罚息并解除借款合同;二、处置金小龙、徐佳慧抵押资产以偿还南县工商支行贷款本息;三、金小龙、徐佳慧承担诉讼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另查明,金小龙、徐佳慧于1991年2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判认为,借款人金小龙立据向南县工商支行借款,金小龙、徐佳慧以私有房屋一栋作为抵押担保,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同时提供个人的资质情况证明和结婚证等资料,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认定夫妻为共同借款人。金小龙、徐佳慧借款之后,截止2014年3月25日止,已累积欠南县工商支行借款本息共计56349.12元(其中本金543737.59元,利息1975.53元),后经南县工商支行多次催要,金小龙、徐佳慧未能偿还,且金小龙去向不明,按照双方所签《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现金小龙、徐佳慧已逾期违约,故对南县工商支行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与金小龙、徐佳慧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由金小龙、徐佳慧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4373.59元,利息1975.5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止,后段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约利率6.534%加收50%确定计算至还清时为止);三、金小龙、徐佳慧不履行债务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有权以金小龙、徐佳慧座落在南县南洲镇东红村10组的私有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金小龙、徐佳慧负担。徐佳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只偿还了贷款本金25656.41元错误,上诉人2009年9月30日向被上诉人南县工商支行借款8万元,期限为10年,上诉人已还本付息5年,偿还本金不可能只有25656.41元。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小龙系夫妻关系错误,上诉人与金小龙原系夫妻关系,但已在2014年4月29日依法解除了夫妻关系,且金小龙自愿承担此笔贷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佳慧与被上诉人金小龙于1991年2月6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以借款人名义向南县工商支行借款,徐佳慧、金小龙系共同借款人,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金小龙虽有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的承诺,但这只是债务人徐佳慧与金小龙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南县工商支行向债务人徐佳慧主张债权,上诉人所提偿还贷款本金数额有误,但未就还款的具体数额提供证据证实,且在一审庭审中对南县工商支行主张的还款数额未提出任何异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徐佳慧、金小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徐佳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令球审判员  郭柏奎审判员  周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锦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