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棚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男,1990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5)溆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邓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邓某系吸毒人员,因无钱吸毒,于2014年12月4日17时许在溆浦县卢峰镇城南军干所2栋1单元楼梯口东侧盗窃被害人陈某永的雅马哈牌黑色男式两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某永陈述,证明其被盗的摩托车停放在溆浦县军干所宿舍处,2014年12月4日下午5时许,他到摩托车后备箱放东西时摩托车还在,次日上午8时许他准备骑摩托车去上班时,发现摩托车被盗并报警。其被盗摩托车是建设-雅马哈牌JYM125-3F型黑色摩托车,车牌是湘N56V**,摩托车安装有GPS定位系统,报案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人员追回,现已领回。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他的姑父陈某永的摩托车于2014年12月4日晚上停在溆浦县城南军干所里面被盗,是黑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有后备箱,后陈某永向派出所报案,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溆浦县卢峰镇城南军干所二栋一单元楼梯口东侧,以及案发现场方位等概况。归案后,邓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其盗窃作案现场,与现场勘查情况吻合。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证明公安机关从邓某处扣押被盗雅马哈牌黑色两轮摩托车1辆、作案工具剪刀1把,并已将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陈某永。5、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溆价认鉴(2014)4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20元。被害人陈某永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陈某永被盗摩托车购置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购买价格为6580元,该车系建设-雅马哈牌JYM125-3F型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3208555,车架号为LBPPCJLT0D0050991。抓获经过,证明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过程。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09)辰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邓某因前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邓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情况。户籍资料,证明邓某的出生等身份情况。9、上诉人邓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成立。邓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邓某上诉提出:其虽然是因吸毒而盗窃,但被公安机关抓捕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回了被害人的摩托车,且当庭认罪,请求改判7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某于2014年12月4日17时许在溆浦县卢峰镇城南军干所内盗窃他人摩托车的事实清楚,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并经庭审质证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邓某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邓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邓某上诉提出“其虽然是因吸毒而盗窃,但被公安机关抓捕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回了被害人的摩托车,且当庭认罪,请求改判7个月有期徒刑”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邓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邓某的量刑适当,其上诉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莫劲枝审 判 员 周少文代理审判员 肖光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