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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商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江苏恒康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今日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康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今日家居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字第349号原告江苏恒康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丁堰镇皋南路999号。法定代表人倪张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亚林,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生宇,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今日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南区A组团。法定代表人李欣,总经理原告江苏恒康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与被告山东今日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亚林、秦生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今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康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海绵制品,截至2011年度,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72800元,但被告未及时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48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今日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恒康公司的前身南通恒康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今日公司自2009年至2011年有多次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海绵制品。2009年10月22日至2011年1月6日,��方通过传真方式先后签订7份买卖合同,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72800元,并为被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今日公司先后分四次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付款共计10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4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有证据证实被告支付过上述款项。另查明,2010年6月11日,原告的企业名称由南通恒康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恒康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恒康公司提交的被告今日公司的订货单传真件、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出库单各7份、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银行凭证4份、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恒康公司与被告今日公司系长期业务关系。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恒康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今日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恒康公司主张被告今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4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今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今日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恒康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4800元。如果被告山东今日家居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山东今日家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