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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与被害人马××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孙×与被害人马××在本市河北区席厂下坡天泰小学附近再次发生矛盾,被告人孙×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马××面部,造成马×ד1、鼻骨骨折(双);2、上颌骨额突骨折(双);3、鼻部、眼睑皮肤肿胀,皮下瘀血,瘀血面积5×5cm2”。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鼻部及上颌骨额突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后将被告人孙×传唤至公安机关。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孙×赔偿了被害人马××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马××表示对被告人孙×谅解并撤诉,请求对被告人孙×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的陈述,公安机关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案发现场录像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法制观念淡薄,遇矛盾不能采取正确的方法解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孙×当庭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博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