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时礼祎与被上诉人钟行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礼祎,钟行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时礼祎,女,汉族,1971年4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长久,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行好,男,汉族,1973年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志敏,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时礼祎因与被上诉人钟行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礼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久,被上诉人钟行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12年10月18日,被告时礼祎向原告钟行好借款1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在借条中并无书面约定。庭审中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有不同意见,但均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时礼祎称其借钱用于赌博,且其已按月利率5分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及无钱支付利息后又偿还了2万元的本金,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新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钟行好与被告时礼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均无书面约定,庭审中双方意见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九条“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应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钟行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什么时间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应从2014年10月13日(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时礼祎主张其已按月利率5分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及已偿还了2万元借款本金,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钟行好不同意调解,致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时礼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清原告钟行好借款16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时礼祎负担。一审宣判后,时礼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我借钟行好钱的目的是为了赌博,钟行好也知道这一点,该笔借款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2012年10月18日之前我还了钟行好32000元,2012年10月18日变更借条,约定不要利息,我先后还了92000元本金。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钟行好答辩称:1、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6万元是事实,上诉人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将借款是否用于赌博;2、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还过钱,更谈不上有证人在场;3、上诉人关于是否有利息、是否归还借款的陈述,与一审庭审期间的陈述相矛盾;4、上诉人称其已经归还了9万多本金,却不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与常理不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时礼祎仍欠被上诉人钟行好的借款金额是多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时礼祎申请的证人金某某出庭作证称:2012年8月份,我看见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16000元利息,同年10月份还了16000元,我还看见改了欠条;2013年8月份,在新县我开车,上诉人给了被上诉人24000元,后来又给了被上诉人16000元。证人金某某认可2012年10月份,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借条时自己在场。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称:2014年10月份,上诉人交给我20000元钱,让我交给被上诉人;另外2013年冬天,我看见上诉人给被上诉人16000元。被上诉人钟行好对于二证人的证言质证称: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认可出具借条时只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妻子三个人在场,而证人金某某却称自己在场,其陈述与上诉人的陈述相矛盾,表明其证言不属实;证人吴某某与上诉人是朋友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二人的证言并非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钟行好提交法院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的借条一张,上诉人时礼祎表示没有异议,并且认可已经收到了借条载明的16万元借款,对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其借款用于赌博,而且被上诉人也知道这一点,但是并未出示被上诉人于借款时明知其用于从事非法活动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时礼祎称其已经归还了被上诉人92000元,并为此提交两份证人证言,但是该两个证人的陈述与上诉人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而且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与其一审答辩的意见亦存在矛盾之处,证明效力较低,不足以推翻由上诉人认可的书面借条,故上诉人称其已经归还了92000元的上诉理由,由于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500元,由上诉人时礼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买戈良审 判 员 杜亚平代理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