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唐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与唐山市路南区梁屯路办事处马庄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19号。法定代表人:张铁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澎,该局财务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赵富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路南区梁屯路办事处马庄村委会,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光明南路梁屯医院西侧。法定代表人:马连阳,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志伟,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用土地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租用乙方土地125亩,租用时间从2002年3月1日开始,租期暂定十五年,年租金为300元/亩,租地价格依据国家物价上涨指数每三年调整一次。年租金总计37500元。二、租地费甲方每年于五月底前一次性付给乙方,甲方如不能按期足额付清租金,乙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四、如遇国家征地,征地费归乙方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归甲方所有,并相应终止合同。…七、此合同签字生效,甲乙双方遵守执行”。被告提交证据显示,原告于2003年10月14日、2004年6月8日、2005年6月13日、2006年6月27日、2007年9月17日、2010年6月11日(补缴2008年)按约定数额向被告缴纳了土地租金。原告租用该125亩土地后,在其中89亩土地上投入种植树木,其余36亩地未种植树木。原告虽主张其余36亩地种植了草,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2008年马庄村土地被征用,其中包含原告租用的125亩土地,当时的补偿政策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包干为每亩4万元”,被告领取了涉案125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总计50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租用土地合同》约定时间缴纳土地租赁费用构成违约,故拒绝向原告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010年12月13日,经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政府出面调解,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租用土地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解除原协议,乙方付给甲方地上物补偿款3600000元整。此协议签订,视为原协议作废。”结尾处载明“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原被告双方分别加盖单位公章及法人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6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解除租用土地合同》无效,并返还原告剩余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40000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3月31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原告自签订合同后至土地被征用前六年内均未能按约定时间(即每年的五月底前)缴纳租地费,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同时,对其中的36亩土地,原告无证据证实种植植被,由此引发原告是否有权按“每亩4万元”标准取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争议。鉴于上述争议问题,女织寨乡政府出面协调,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达成了《解除土地租用合同》,该《解除土地租用合同》结尾处载明“此协议签订,视为原协议作废…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原被告双方分别加盖单位公章及法人印章,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唐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唐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负担。判后,唐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对上诉人迟延给付租金之事被上诉人始终是认可的。尽管该租金上诉人年年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也未追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并行使其收回租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利。二、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7月3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路南分局下发的《关于南湖环湖绿化及扩湖项目征地补偿标准的说明》证实,租用地被征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每亩4万元包干,与有否植被无关。三、上诉人的诉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上诉人所签《解除租用土地协议》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签订的。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南区梁屯路办事处马庄村委会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在通过镇政府及其他中间人当中的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的,在整个合同的协商、签订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违规的事实存在,并且在合同达成后,双方按照解除租用土地合同中的约定就合同的各项事项已经履行完毕。其次,该合同也没有损害任何一方的合法利益,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被上诉人也没有胁迫上诉人签订该解除合同,更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及合法利益。二、本案中所争议的土地,在上诉人租用以后,只是在其中的89亩土地上种植了各种的树苗,而在双方达成的解除租用土地的协议中,被上诉人将90亩的土地补偿款按照国家发放的标准已经支付给了上诉人,并且上诉人在履行租用土地的合同中还存在单方违约的行为,没有按时交纳租金。在给付土地补偿款时,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单方违约的行为是拒绝支付给上诉人的,但在上诉人找当地政府领导协调的情况下,双方才达成解除土地租赁的合同,被上诉人按照国家标准将所有土地补偿款支付给了上诉人,并且还多支付了1亩地的土地补偿款,剩余的土地补偿款因上诉人没有在土地上种植任何植物,而保持原来被上诉人租用给上诉人土地时的原貌,所以我们认为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既不违反也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一份从唐山市宏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调取的拆迁评估价格明细表一份,证明在国家征用土地时上诉人只是在租赁被上诉人125亩土地中的89亩土地上有地上附着物,根据当时的评估价值远远低于我方给予上诉人的360万元。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不管我们租赁被上诉人土地上有没有附着物每亩都是4万元。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南区梁屯路办事处马庄村委会于2002年3月12日签订《租用土地合同》。被上诉人已按《解除租用土地合同》约定给付上诉人360万元地上物补偿款。虽然上诉人主张所签《解除租用土地合同》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所签,但上诉人对该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继续向上诉人支付2008年国家征收上诉人承租125亩土地上的500万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中的140万元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景常审判员张秀娟代理审判员李建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房善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