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邱正展与陈继蕊、刘远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继蕊,刘远秀,邱正展,陈继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继蕊。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远秀。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晓辉、范建军,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正展。委托代理人:钱招脉,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继锵。上诉人陈继蕊、刘远秀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温泰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陈继蕊与刘远秀系夫妻关系,2010年双方开始在泰顺县三魁镇秀水路20号经营“泰顺县小陈摩托车经营部”,被告陈继锵系陈继蕊的弟弟。2010年,陈继蕊承租邱正展所有的位于泰顺县三魁镇秀水路32号南起第1、2间的房屋,放置摩托车配件及电动摩托车等。秀水路32号南起第3、4间房屋属于邱张宗所有,两户人家之间以木隔板隔开。2011年9月22日,泰顺县三魁镇秀水路32号发生火灾,烧毁家具、木材、电脑、电动摩托车零配件、轮胎、生活用品等物品,同时造成房屋损毁。经泰顺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此次火灾的起火部位为该民房南起第二间房子后半间,起火原因为:排除遗留火源或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灾害成因为:该民房内采用可燃物做房间隔板,且该房间内堆放大量可燃物,导致火灾迅速蔓延扩大。2012年7月,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后因需多次鉴定而申请撤诉。2013年5月,经该院委托,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本案房屋的安全性进行鉴定,对火灾后房屋的结构构件进行分级认定,并建议委托有专业资质的加固设计、施工单位及时对Ⅲ级构件进行加固处理,对Ⅱ级和Ⅱa构件进行局部处理和外观修复措施。2013年9月30日,经原告委托,上海日超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该房屋的加固工程设计方案。2014年3月,根据该加固工程设计方案,该院委托温州兄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加固费用及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同年8月12日,温州兄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房屋加固及修复费用为110600元(包括清理费及管理费)。本案三次鉴定,原告共支出鉴定费56000元,其中安全性鉴定费用31000元,加固工程设计方案及预算费用5000元,房屋加固费用及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的鉴定费用20000元。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原告的财产损失的数额;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原告的房屋及财产因本次火灾造成损失是不争的事实。根据火灾后物品通常被烧毁的客观情况,火灾前受损方也不可能保留原先物品相关凭证,更不可能保持室内物品被烧毁前状态,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财物损失情况不符合客观实际。因此,该院结合原告的陈述、温州兄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现场测量及农村生活习惯,酌情确定原告的财物损失为36376元。根据温州兄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房屋修复费用为110600元(包括清理费与管理费),以上合计146976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陈继蕊、刘远秀认为在三魁镇秀水路20号的“小陈摩托车经营部”原来是由其两人经营的,但在2010年的时候已经转让给陈继锵,起火的房屋是由陈继蕊出面帮陈继锵承租的用于放置摩托车配件的仓库。该院认为,被告陈继蕊及刘远秀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店铺已经转让给陈继锵,且火灾发生后在消防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继蕊表示该房屋是其承租用于开电动摩托车销售点的,陈继锵亦表示是“小陈摩托车行”的维修工,故该院认定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应当是陈继蕊。陈继蕊作为起火点房屋的承租人,对该房屋有直接的使用、管理的权利,应当做好维护消防安全、预防火灾等义务。现房屋的起火原因已排除遗留火源及外来火源,但无法排除线路故障。从消防部门对被告陈继锵制作的询问笔录看,起火点处有插排连接柱子上的插座,热得快烧水壶的插头也插在插排上,说明被告陈继蕊没有做好防火检查,及时清除火灾隐患,确保电器安全使用的义务,对此次起火及成灾均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远秀作为陈继蕊的妻子,共同经营该店铺,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陈继锵是摩托车修理店的维修工,不需承担责任。另外,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时,应当确保所出租房屋符合消防规定,并对承租者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但是,本案原告邱正展将房屋出租给陈继蕊时,未将其与邱张宗房屋之间的隔墙做好,而是保持原先由邱张宗做好的隔板,增加了发生火灾的风险;同时他对被告陈继蕊及刘远秀在承租房内堆放大量可燃物品未予以制止,未尽安全监管义务,对此次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该院酌情确定邱正展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继蕊、刘远秀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陈继蕊、刘远秀赔偿原告146976×80%=11758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继蕊、刘远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邱正展损失11758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32元,由原告邱正展负担4869元,由被告陈继蕊、刘远秀负担2163元。鉴定费56000元,由原告邱正展承担11200元,由被告陈继蕊、刘远秀负担44800元。一审宣判后,陈继蕊、刘远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起火点和起火部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直接采信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不当。火灾事故现场十分混乱,如何判定起火点十分复杂和关键,不能仅凭事故现场炭化程度判定起火点。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起火点是上诉人存放轮胎的位置,在起火后上诉人还从起火点抢出十余个轮胎及其他物品,当时在起火点位置并无火源,否则也不可能抢出轮胎。轮胎的燃点较高的,一般情况下没有明火烘烤不可能成为起火源。由于当时消防部门的认定书并未将事故责任人指向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出于疏忽未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火灾事故认定书既已排除遗留火源和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又认定存放轮胎位置为起火点,相互矛盾。二、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当。从火灾事故认定书无法得出上诉人对起火及损失负有过错。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排除了遗留和外来引发火灾的可能,那么起火的可能是电线线路超负荷引发自燃,而房屋电线是由房主实施布局的,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关键是查明火灾成因及责任人。消防部门并未认定上诉人是本起火灾事故的责任人,一审法院以推论的方式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违背了公平原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纠正。被上诉人邱正展答辩称:根据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在上诉人租用的房屋内,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对该房屋负有安全管理义务。消防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系根据上诉人、目击证人的笔录及现场勘查后作出,证据确凿,应该予以采信。房屋内部的电线系上诉人自行架设,该房屋在租给上诉人前系毛坯房,没有任何电线设施。上诉人在起火房间内存放用可乐瓶散装的汽油,系造成火灾蔓延扩大的重要因素。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房屋用于经营摩托车修理业务,不属于有消防安全隐患行业,上诉人也不需要办理消防安全生产许可证,房屋所有人无能力监督检查上诉人租用房屋的使用情况,原审判决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事故20%的责任,已加重房屋所有人的责任,让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陈继锵答辩意见同上诉人意见一致。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否作为本案证据直接采信;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泰顺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于2011年11月25日出具的泰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系根据现场勘验笔录及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作出的认定,并已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且上诉人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消防部门依法定职权所作出的公文书证,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审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本案火灾系发生于上诉人承租使用期间,上诉人作为直接使用房屋人,对该房屋有妥善管理的义务,也有预防火灾发生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消防大队在2011年11月22日对陈继锵的询问笔录记载,上诉人对电器设备的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且租赁屋内上诉人堆放大量的可燃物,也是造成火灾迅速蔓延扩大的原因,因此,上诉人应对火灾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032元,由上诉人陈继蕊、刘远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董丽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