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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某、孙某与武某、王某、王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甲,孙某,武某,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9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原审被告人孙某,户籍地湖南省上蔡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原审被告人武某,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原审被告人王某丙,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孙某、徐某、武某、王某乙、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件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1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荔湾区长乐路53号门口附近拉货时与被害人王某丁发生碰撞,遂伙同被告人武某、王某甲、孙某及同案人徐卫宏等人对被害人王某丁及前来帮忙的被害人王某戊、王某己、张某、王某庚等人实施殴打,引起大量群众围观,致使现场车辆堵塞,造成现场秩序严重混乱。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戊的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证人黎某、罗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戊、王某己、张某、王某丁的、王某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徐卫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四被告人的供述等。二、2011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本市荔湾区桨栏路与兴隆北路交界处拉货时与被害人胡某发生碰撞,遂伙同被告人孙某、王某丙、王某甲先后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胡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右侧第七肋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在本案开庭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害人胡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胡某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徐某、武某、王某乙、王某丙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徐某、武某、王某乙、王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徐某上诉称:其与王某丁打架的事已经当地派出所处理过,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其赔偿了对方一千元,因此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武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徐某因拉货相撞与被害人王某丁发生口角并打斗,之后上诉人为了报复被害人又先后两次纠合多名同案人找被害人一方打群架,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案发后,民警将打架双方带到派出所处理,因双方均有人员受伤,经民警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医药费各自负担,徐某因砸烂对方手机赔偿对方一千元。该协议仅解决双方的民事赔偿问题,并不能因此免除上诉人犯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武某、王某乙、王某丙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建明审 判 员  文方遒代理审判员  吴庆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