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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立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刁翠敏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宝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翠敏,漯河宝通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立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刁翠敏,女,汉族,1954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宝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表人:刘卫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刁翠敏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宝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禹州市顺店镇顺北村,本案应由禹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公司并不具备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综上,请求将本案依送禹州市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时到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起诉,故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不具备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审查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跃民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柳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