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厦门珉挚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与厦门兴海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厦门海沧土地储备管理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珉挚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现代物流园区(保税区)象兴四路21号银盛大厦3B1单元之二。法定代表人叶宝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焕,福建建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兴海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新大街29号。法定代表人张亚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振添、罗倩雅(实习),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厦门海沧土地储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滨湖北路19号5层。法定代表人冉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天,公司职员。上诉人厦门珉挚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珉挚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兴海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发公司),原审第三人厦门海沧土地储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沧土地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海发公司原审请求判令:一、珉挚公司立即将址于厦门市海沧区海沧PX项目用地的南侧、角嵩路北侧47500㎡的承租地块在自费拆除属被告自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清场后交还给兴海发公司;二、珉挚公司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地块日止期间的占用费。原审法院查明,一、2009年3月1日,海沧街道办(乙方,承租方)与厦门市海沧区土地开发服务中心(甲方,出租方)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临时用地位于海沧PX项目用地的南侧、角嵩路北侧,场地已平整,场地存在大面积复耕、鱼塘、堆放土头垃圾、荒地现象,目前为政府储备用地,总面积348000平方米;甲方将本地块出租给乙方作为运输车辆的临时停放点及物流企业的临时货物中转用地,解决港区集装箱拖车及各种运输车停放问题;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乙方可暂免缴纳土地租赁费;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合同履行完毕,若无续约,甲方在乙方清理完地上物并交还场地经甲方查验后15日内无息退还乙方等内容。2011年5月9日,海沧街道办与厦门市海沧区土地储备管理中心又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就上述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进行续期,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2014年3月17日,海沧土地公司向海沧街道办发出一份《关于延长租赁期限的说明》,就上述2011年5月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的问题进行说明:租赁期限届满后,为保证海沧街道办所属兴海发公司行使向承租人收回土地及土地占用费的权利,经本单位同意,该份合同的租赁期限延长至兴海发公司向其承租人实际收回土地及土地占用费之日止,合同的其他内容不变。二、2009年4月27日,海沧街道办召开会议,会议纪要为:角嵩路以北的政府储备用地的围墙建设已基本完成,街道办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合同时348000平方米,经现场测量,目前可利用的面积为175000平方米;具体分为七个地块,其中B6、B7地块面积合计50000平方米,由珉挚公司租用;以上七块地块作为上述企业发展仓储物流和临时用地,区政府需要时,业主无条件退出,不予任何补偿;租用者与兴海发公司签订代管协议,并按每月1元/㎡标准上缴前期投入费用,上缴时间从2009年7月1日起计算等内容。2009年5月12日,兴海发公司(甲方)与珉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代管协议》,约定:根据海沧区海沧街道办事处与海沧土地储备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将土地委托乙方代管事宜签订本协议;该临时用地位于海沧PX项目用地的南侧、角嵩路北侧,场地已经平整,地块围墙及公共道路等项目均由甲方出资建设完毕,该地块目前为政府储备用地,总面积50000平方米;甲方将本地块作为运输车辆的临时停放点及物流企业的临时货物中转用地,乙方代管不得超出此用途;代管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甲方以每月1元/㎡标准向乙方收取前期投资费用,即每月50000元,合计1000000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一次性向甲方付清该款项;租赁期满或因不可抗力因素的原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等政府行为,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乙方按协议约定向甲方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时乙方应将代管后自建的建筑物、地上构筑物在一个月内自行拆除并搬迁完毕,同时将代管范围内的垃圾杂物等清理干净,费用由乙方承担(原甲方投入的围墙、道路等设施归甲方处理),对于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搬迁费用,甲方不承担补偿与赔偿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2011年5月9日,兴海发公司(甲方)与珉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面积为47500平方米,租赁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珉挚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一次性向兴海发公司支付租金520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若珉挚公司有意续租,应在期满前60天向兴海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双方重新协商并签订租赁协议,协议内容另行约定。协议另约定,租赁期满或因不可抗力因素的原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等政府行为,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乙方按协议约定向甲方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时乙方应将代管后自建的建筑物、地上构筑物在一个月内自行拆除并搬迁完毕,同时将代管范围内的垃圾杂物等清理干净,费用由乙方承担(原甲方投入的围墙、道路等设施归甲方处理),对于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搬迁费用,甲方不承担补偿与赔偿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2011年3月30日,珉挚公司支付兴海发公司租金520000元。2012年2月28日协议到期后,兴海发公司、珉挚公司未再续约。三、2012年8月10日,海沧街道办与海沧土地公司共同向珉挚公司发出一份《限期退还临时用地使用权公告》,通知珉挚公司:根据租赁协议约定,所承租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角嵩路边PX项目边角地块的租赁期限于2012年2月28日到期,珉挚公司应退还该地块使用权;2012年6月22日,出租人书面告知珉挚公司,但珉挚公司至今仍未予配合,为此,特再次公告珉挚公司务必于2012年8月31日前搬离、退还使用场地等内容。珉挚公司收悉。2013年12月31日,兴海发公司与海沧土地公司共同向珉挚公司发出一份《催告函》,通知珉挚公司:珉挚公司向兴海发公司承租25000平方米地块租期已经届满,租期届满后兴海发公司曾多次通知珉挚公司将租赁地块交还,但珉挚公司至今未交还;故珉挚公司应将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土地占用费,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合计997500元,于2014年1月10日之前交至指定银行账户;2014年1月1日起,土地占用费按照每月10元/㎡标准计算至土地归还为止等内容。该《催告函》通过邮寄向珉挚公司送达,并进行公证。2014年2月17日,肖振添律师向珉挚公司发出一份《催索函》,通知珉挚公司:珉挚公司向兴海发公司承租47500平方米地块租期至2012年2月28日已经届满,租期届满后兴海发公司曾多次通知珉挚公司将租赁地块交还并交付占用费,并已发出《催告函》,但珉挚公司未按通知和催告事项办理;故珉挚公司应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占用费1045000元(《催告函》中金额与本函件不一致的,以本函件所列为准)交至兴海发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珉挚公司应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租赁地块47500平方米交还兴海发公司,如未按期交还,自2014年1月1日起占用期间费用按每月10元/㎡标准计交等内容。该《催索函》通过邮寄向珉挚公司送达,并进行公证。2014年2月19日,珉挚公司向兴海发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缴纳了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土地占用费1045000元。四、兴海发公司向珉挚公司主张权利未果,于2014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要求:1、珉挚公司支付占用费(按47500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交还之日至);2、珉挚公司立即将址于厦门市海沧区海沧PX项目用地南侧、角嵩路北侧,47500平方米的承租地腾空后交还给兴海发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兴海发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厦门同建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讼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租赁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讼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单位租金为每月5元/㎡,月租金为237500元(面积按47500平方米计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兴海发公司撤回了该部分诉讼请求,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如上。五、厦门市海沧区土地开发服务中心属于厦门市海沧区发展和改革局的下属单位,于2009年更名为厦门市海沧区土地储备管理中心。厦门市海沧区土地储备管理中心于2012年被中共厦门市海沧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撤销,其原承担的相关职能由海沧土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讼争地块属于厦门市海沧区的政府储备用地,海沧街道办向海沧土地公司承租后,指定其下属单位兴海发公司与被珉挚公司签订协议,将讼争地块转租给珉挚公司。海沧土地公司后续还相应延长了与海沧街道办之间的租赁期限,并同意由兴海发公司收回讼争地块并收取土地占用费。因此,兴海发公司对讼争地块拥有合法的处分权,有权进行租赁等事宜。兴海发公司与珉挚公司签订的《代管协议》虽体现为约定讼争地块的代管事宜,但结合协议的内容、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知,该协议实为土地租赁合同。兴海发公司、珉挚公司双方通过签订《代管协议》及《土地租赁协议》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代管协议》及《土地租赁协议》系兴海发公司、珉挚公司双方平等协商所达成,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合同期限到期后,在兴海发公司不再续租给珉挚公司并要求珉挚公司进行返还场地的情况下,珉挚公司理应依照《土地租赁协议》的约定,将所租赁的场地清空后交还给兴海发公司。珉挚公司未及时向兴海发公司交还讼争地块,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兴海发公司请求珉挚公司将承租地块清空后交还给兴海发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珉挚公司认为《代管协议》及《土地租赁协议》均系附条件解除的合同,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系不可抗力或城市建设需要,但该解除条件尚未出现,合同关系仍有效存续的见解,系对《土地租赁协议》相应条款内容的曲解。《土地租赁协议》第七条第9约定的意思应理解为,合同期满,珉挚公司即应当归还场地给兴海发公司;合同期内,因不可抗力或城市建设需要,珉挚公司应向兴海发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并将珉挚公司自建的地上附着物自行拆除并搬迁完毕。此约定与珉挚公司理解的意思并不相符。因此,珉挚公司以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尚未出现为由进行抗辩,没有合同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占用费的问题,珉挚公司占用兴海发公司的场地,应支付占用费。在合同期满后珉挚公司占用兴海发公司的场地,兴海发公司选择以鉴定的市场价格每月5元/平方米收取占用费,合理合法。兴海发公司请求珉挚公司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计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地块日止期间的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珉挚公司认为占用费价格应以每月1元/平方米计算,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厦门珉挚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海沧PX项目用地的南侧、角嵩路北侧,面积为47500平方米的地块清空并交还给厦门兴海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二、厦门珉挚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兴海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土地占用费以47500㎡为基数,按每月5元/平方米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土地实际返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8元减半收取7894元,由厦门珉挚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珉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珉挚公司上诉称,一、珉挚公司与兴海发公司就“讼争地块”所缔结租赁合同合同关系仍有效存续,珉挚公司有权继续使用讼争地块。从2009年2月5日《关于申请租赁物流储备用地的报告》可看出,珉挚公司因扩大经营需要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申请租赁物流储备用地,经相关领导同意将诉争地块出租给珉挚公司,且明确在政府需要时,业主无条件退出。珉挚公司与兴海发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代管协议》,《代管协议》所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又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兴海发公司继续以相同条件将讼争地块出租给珉挚公司使用,并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2年2月28日。前述《土地租赁协议》所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兴海发公司并未收回讼争地块,而是允许珉挚公司继续按原有条件使用土地并按原有标准继续支付租金。据此,珉挚公司认为珉挚公司与兴海发公司就讼争地块所缔结租赁合同关系不因前述《代管协议》及《土地租赁协议》所约定租赁期限届满而解除。前述《代管协议》及《土地租赁协议》中除租赁期限以外的其他条款,并不因该两份协议所约定租赁期限届满而当然失效,其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前述《代管协议》及《土地租赁协议》的第七条第9款之约定,合同租赁期满或因不可抗力因素的原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等政府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珉挚公司需交还地块,但根据兴海发公司上属主管部门海沧街道办与政府土地储备管理单位《主任办公会议纪要》及珉挚公司《关于申请租赁物流储备用地的报告》批复,可明确看出,政府有关部门出租本宗地块的目的及用途,且明确表示因不可抗力因素的原因或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等政府行为,业主无条件退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由此可知,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解除可以约定附条件,也可以约定附期限。如前可知,双方约定即:“政府需要时,业主无条件退出。”即,“政府需要时”这一法律行为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均是不确定的,从性质上讲应为双方协议解除租赁协议的条件。兴海发公司代表政府与珉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收回诉争地块,同意珉挚公司继续使用,依法表面,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不因租赁期限届满而当然终止。珉挚公司与兴海发公司就讼争地块所缔结租赁合同关系属于附解除条件的租赁合同关系,其解除条件为不可抗力因素或城市规划建设需要等政府行为。由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前述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双方就讼争地块所缔结租赁合同关系仍有效存续,珉挚公司仍有权继续使用讼争地块。二、退一步讲,即便判令珉挚公司与兴海发公司之间的租赁期限届满,珉挚公司应予返还场地,其给予30日的搬迁期间明显过短,依法应给与珉挚公司不低于2年的搬迁期限。三、原审法院判令珉挚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以47500平方米为基数,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支付讼争地块占用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兴海发公司于2010年将诉争土地租赁给珉挚公司,而当时诉争土地为毛地。而在兴海发公司与珉挚公司签订合同后,珉挚公司于2009年7月5日开始了为期13个月的土地硬化施工工程,珉挚公司完成土地挖掘、填压、路面铺建等工程建设,前后投入了约人民币1341万元。珉挚公司认为,诉争地块的租金鉴定标准及方法应当以承租人取得诉争土地之前该地块的状态作为诉争土地租金的依据,而不应以该地块经过珉挚公司大量人力、物力的投入(包括但不限于挖掘、填压、路面铺建、整平、硬化等建设)后,将诉争地块由毛地变成了现在的熟地,再以熟地的价格进行测算土地占用费。三、本案应当追加海沧街道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讼争土地系海沧街道办向海沧土地公司承租,应当追加海沧街道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兴海发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兴海发公司答辩称,一、珉挚公司关于租赁合同至今仍继续有效,其有权继续使用租赁地块而无须交还以及即使应当交还但也应给予两年搬迁期限的第一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合同(《土地租赁协议》)第四条和第七条第9款已明确约定租期于2012年2月28日届满;届满后的一个月内珉挚公司必须清空地块并与兴海发公司办理交接,将地块交还给兴海发公司。而租期届满至今已超过三年,但珉挚公司在兴海发公司多次催告下却仍未交还地块,故原审判决限期交还地块完全正确。珉挚公司主张租赁合同属附条件解除的合同,不受合同中所约定的租赁期限的约束,而所附条件至今未成就,故合同至今仍有效。这显然违悖事实。合同中关于因政府需要,珉挚公司即应将地块交还以及其他关于由兴海发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均是以发生在租赁期间为前提。而并非如珉挚公司所主张的双方的租赁关系与约定的租期无关纯属附条件解除,条件未成就合同即长期持续有效的情形。至于珉挚公司援引的《关于申请租赁物流储备用地的报告》以及海沧街道办主任办公会议纪要,这均属合同签订前政府形成的内部文件而非合同。而解决本案争议显然应以合同为依据,与该内部文件无关。珉挚公司又主张,租期于2012年2月28日届满后,兴海发公司并未收回地块而是允许其按合同原约定条件继续使用并按原标准支付租金,故合同继续有效,是错误的。本案的证据已充分证明,租期届满后,珉挚公司并未依合同第七条第9款约定主动在一个月内清空土地并与兴海发公司办理交接。且在兴海发公司及主管部门和土地权属人多次催告下,甚至在海沧区政府于2012年7月组织召开了催交的会议后,珉挚公司却仍长期占用地块拒绝交还。此外,本案租赁属转租,上位租赁合同的租期与本案讼争合同的租期又完全同步,均于2012年2月28日届满,届满后兴海发公司因无权继续转租也就不可能对外续租。综此,均证明讼争合同不存在续租。至于租金缴交,珉挚公司是在兴海发公司以及兴海发公司委托的律师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2月17日发出催收土地及土地占用费的催告函后,才依函件要求于租期届满后的两年即于2014年的年初一次性缴交了租期届满后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占用费。珉挚公司应给予其两年搬迁期限的理由也与法律相悖。二、珉挚公司对不服支付土地占用费的第二项判决所提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也不成立。首先,珉挚公司在租期届满后既属违约占地,依法即应支付占用费。其次,法律允许兴海发公司参照上位租赁合同、本位转租合同(次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或者依照土地占用发生时的市场租金价等三种价格任选其一主张土地占用费。兴海发公司选择了市场价即鉴定价提出诉求,原审判决支持无可非议。再次,珉挚公司以鉴定价的计价基础即鉴定时的现状地块也包含了其投资部分为由主张鉴定价过高,这同样缺乏依据。其一,鉴定是一专业问题,珉挚公司并非专业机构,故其虽对鉴定价提出异议,但仍应以专业机构评估的鉴定价为定案依据。何况,兴海发公司同时起诉的案件共有五个,各案的鉴定价也均为每月每㎡5元左右,由此鉴定价完全可采信。其二,鉴定设定的估价土地其开发程度为宗地内达到场地平整、地块围墙工程已完建设,红线外达到“三通一平”,仅此而已,鉴定设定的条件并不包含珉挚公司所谓大量的投入。而依合同第一条,已证明场内土地平整及围墙工程均属兴海发公司投资完成建设;至于场外公共“三通一平”设施,更无疑不属珉挚公司投资建成。故鉴定无可指责。三、本案讼争合同系珉挚公司与兴海发公司签订的,不涉及海沧街道办,不存在追加海沧街道办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珉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海沧土地公司述称,同意兴海发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珉挚公司认为不认可海沧街道办与厦门海沧土地储备管理中心延长土地租赁期限的事实、原审遗漏查明海沧街道办与海沧土地中心及兴海发公司的关系及出租土地时土地的状态、珉挚公司为了平整土地投入的资金,兴海发公司认为遗漏该会议纪有海沧区人民政府向兴海发公司催收租金的记载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陈述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珉挚公司当庭申请对讼争地块按照毛地标准进行占有使用费的鉴定。本院认为,1.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系珉挚公司与兴海发公司,而且讼争土地管理权人海沧土地公司也同意由兴海发公司行使讼争土地相关权利。海沧街道办并非合同当事人,无须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未追加海沧街道办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珉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珉挚公司是否有权继续占有讼争地块;珉挚公司与兴海发公司签订的《代管协议》、《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在2012年2月28日即届满,珉挚公司作为承租人应依约将讼争地块清空后交还给兴海发公司,无权继续占有讼争地块。虽合同期满后珉挚公司有继续使用土地,但兴海发公司亦发函要求珉挚公司搬离,因此,双方并未就续约达成一致意见,珉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讼争土地返还给兴海发公司。珉挚公司上诉称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珉挚公司应将租赁地块清空后交还兴海发公司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珉挚公司三十日内搬迁符合常理,珉挚公司要求二年的搬迁期限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珉挚公司是否应按每月5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兴海发公司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如前所述,讼争《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珉挚公司应将讼争地块返还给兴海发公司,珉挚公司拒不返还讼争地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兴海发公司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关于土地占有使用费标准问题,经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讼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单位租金为每月5元/平方米,原审法院根据评估机构的《土地估价报告》认定珉挚公司应按每月5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兴海发公司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珉挚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并未考虑其对讼争地块的大量平整投入,故原审法院认定珉挚公司应按每月5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错误的主张。根据讼争《土地租赁协议》第一条、第六条约定,讼争地块的平整工作并非珉挚公司完成。另外,珉挚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讼争的平整投入系由其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对珉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二审中,珉挚公司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因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珉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厦门珉挚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7元,由厦门珉挚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林巧玲审判员胡林蓉代理审判员许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彭丽月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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