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高宏彦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同心商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宏彦,沈阳市铁西区同心商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640号原告高宏彦,男,汉族,1954年11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富工四街。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同心商场,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富工二街**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赵长喜,男,195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富工二街。原告高宏彦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同心商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秀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胜岩(主审)、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宏彦,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同心商场投资人赵长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的养老保险金57791.06元及失业金19200元。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同心商场辩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在铁西法院已经领取了买断款59200元,按照买断方式原告已经领取买断款,我认为原告就不应享受其他待遇,原告不应进行上述主张。其中工龄买断款按照每年1600元的标准乘以工龄就是59200元。关于社保问题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当时原告也没有提出。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同心商场职工,2012年3月28日,原告领取了买断款59200元,双方于2012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铁西分局缴纳了2006年10月(包含2001年6月30日欠缴3966.09元)至2014年10月养老保险费57791.06元,其中2006年10月至2012年3月,补缴养老费本金为26287.05元,滞纳金为7926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同心商场补缴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已退休,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即持不予受理通知书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西劳人仲不字(2014)7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情况查询卡复印件、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收据、沈阳市从业人员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一并缴纳了2006年10月(包含2001年6月30日欠缴3966.09元)至2014年10月养老保险费57791.06元,对于其中2006年10月至2012年3月补缴养老费本金及滞纳金,因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补缴养老费本金中企业部分15772.23元(26287.05元×12÷(12+8)]、滞纳金为7926元应由被告承担,现已由原告缴纳,被告应予以返还;对于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原告所补缴养老费本金23578.01元,因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金,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同心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返还给原告高宏彦垫付的养老保险金23698.23元(15772.23元+7926元),如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同心商场财产不足以清偿,由投资人赵长喜对此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进行清偿;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同心商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秀飞代理审判员 曹胜岩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