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红与杨店乡安寨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杨店乡安寨村委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614号原告王红,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彦新,息县杨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店乡安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韩黎,村委会主任。关于原告王红与被告杨店乡安寨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新、被告杨店乡安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韩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诉称:2009年我承包了被告的村办公室建设,合同的总价款是168054元,当时约定分批付款,经县组织部和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如拖延不付,被告承担违约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2010年4月1日,经县组织部和被告一起验收,房屋质量合格,可以交付。房屋交付后,被告于2011年6月付现金54000元,2012年6月付现金30000元,2012年11月付现金30000元,共付款114000元,下欠54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杨店乡安寨村委会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共计54000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任职不久,对这事不太清楚,也没有人交代过,对情况不了解。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寨村村办公室施工建设合同书。同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安寨村村室承建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68054元,分批付款,如拖延不付,被告承担违约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被告于2011年6月付现金54000元,2012年6月付现金30000元,2012年11月付现金30000元,共付款114000元,仍欠54000元。2012年12月30号,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今欠到王红建村办公室款伍万肆仟元整(54000.00元)欠款单位:杨店安寨村委会。2012.12.30号”。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张、安寨村办公室施工建设合同书、安寨村办公室承建补充合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杨店乡安寨村委会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依据该“欠条”起诉被告欠款5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依照约定按月息一分计算,自欠款之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店乡安寨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款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利率的计算按双方约定月息一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5元,由被告杨店乡安寨村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