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殷某某与朱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399号原告陈某某。原告殷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侃,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陈某某、殷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侃、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殷某某诉称,被继承人殷榴元与前妻朱士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朱某某,该二人于2000年10月经法院调解离婚。之后殷榴元与原告陈某某于2005年9月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殷某某。2009年12月9日殷榴元订立遗嘱确定包括莘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501室)在内的一切财产由其二人各半继承。2010年1月16日殷榴元死亡。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501室产权由其二人各半所有,被告朱某某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两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呈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2、501室房地产权证1份;3、住房调配单1份;4、律师见证书、遗嘱、谈话笔录、委托律师见证合同1组;5、(2000)黄浦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调解书1份;6、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籍信息资料1组;7、出生医学证明1份;8、501室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售发票各1份;9、录像光盘1张。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石某、黄某到庭作证,该二人陈述了受托见证订立遗嘱等内容。被告朱某某辩称,父母离婚后其一直随母亲朱士华生活,之后未与殷榴元联系。系争遗嘱是事先打印好的代书遗嘱,由于缺少代书人的签名,在宣读遗嘱过程中殷榴元也几乎没有说话,而且与殷榴元生前照片背面的留言字迹比较,其对遗嘱上的签名有异议,故系争遗嘱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属无效遗嘱,要求按法定继承原则分配上述遗产。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递呈照片1张。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对501室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出具估价报告。本院对上述证据均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证据3的房屋来源需进一步核实,证据4之代书遗嘱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举证目的的异议同其辩称理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不能作为字迹对比材料。对证人证言,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表示证人是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且是律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力有异议。对估价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殷榴元与前妻朱士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女儿即被告朱某某,2000年10月该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女儿朱某某随朱士华生活。2002年殷榴元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人民币13.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购买501室产权,后其登记为房屋权利人。同年1月殷榴元与原告陈某某生育儿子即原告殷某某,2005年9月殷榴元与原告陈某某登记结婚。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石某、黄某律师受托前往医院并在病床边为殷榴元订立遗嘱,整个过程由黄某手持摄像机录制,分为二个视频文件。一个视频文件显示,石某向殷榴元介绍其与黄某的律师身份、前来订立遗嘱的目的等内容,石问“你叫什么名字?今年几岁了?”,殷答“殷榴元,五十岁”;石问“再请你讲一下立遗嘱的主要内容”,殷答“家产和老婆和老婆儿子各有”(紧接的二个字发“yi”、“yuan”音);石问“所有的家庭财产由老婆和儿子一人一半,是吗”,殷答“唉”;石问“立遗嘱的法律后果你知道吗,遗嘱是否你愿意要求我们帮你代写,愿意吗”,殷答“愿意”…,石出示了一份打印完成的谈话笔录,称“这是刚才我帮你写的笔录,你看一看,假使没有问题你就签个字”,在殷看该谈话笔录的同时,镜头转向放在床上的谈话笔录,其上记载“会见律师:石某律师、黄某律师。被会见人:殷榴元。会见地点:上海市医学院中山医院住院部3号楼25病区5号床旁。会见时间:2009年12月9日。记录人:石某。告:您好,我们是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你委托我们为你立遗嘱一事进行见证,现向你了解一些情况以进行法定的见证程序。殷:好的。问:你叫什么名字?年龄多大了?殷:殷榴元,今年50岁。告:请你说一下你所立遗嘱的主要内容?殷:遗嘱的内容就是将我名下所有的财产由我的妻子陈某某和我的儿子殷某某各半继承。问:好的,那么你知道你所立遗嘱的法律后果吗?殷:知道。问:遗嘱是你自愿要求我们代为书写的吗?殷:是的。问:你确信明白你和律师问答的内容并且该内容是出自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殷:是的”等内容;石拿出一份已打印完成的遗嘱宣读,内容为“立遗嘱人:殷榴元,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址: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XXX弄XXX号XXX室。由于本人身患重病,为防止今后因我的遗产继承发生纠纷,现趁我神智清楚之际,立个遗嘱,对本人名下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本人名下所有的一切财产,包括位于莘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等均由我妻子陈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和儿子殷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各半继承。本遗嘱一式二份,一份由我收执,一份交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保存。立遗嘱人殷榴元。2009年12月9日”(镜头转向该打印遗嘱,其上记载的内容与宣读内容一致),殷答“可以,可以”,石问“可以吗”,殷答“可以”,石问“你再看一看”,殷答“可以”;在石某的指点下,殷榴元在一式二份的谈话笔录、一式二份的遗嘱、委托律师见证合同等材料上签名并注明日期(镜头显示这些材料的内容与上述石某宣读的内容一致)。另一个视频文件显示殷榴元在上述材料尾部捺印。事后石某、黄某出具了律师见证书。2010年1月16日殷榴元报死亡。诉讼中,本院委托百盛公司对501室现有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149万元。此次评估费用为5,603元(由被告垫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殷榴元在其生前的单身期间购买取得501室产权,在原、被告未提供其他出资来源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其个人财产出资,该套房屋产权均属其遗产。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遗嘱是否有效。遗嘱是一种要式行为,非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形成,不发生遗嘱的效力。二个证人均参与了整个立嘱过程,证言之间没有矛盾之处,具有证明力。综合视频文件及证人证言的内容分析,虽然在立嘱过程中因病情较重而导致殷榴元的部分应答含混,但在多数情况下其对证人的询问均能作出即时、明确的应答,表明其当时意识清醒且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应认定具有立嘱能力。打印遗嘱、谈话笔录等材料均由证人在他处打印完成,属代书遗嘱,因缺少见证人、代书人的签名及日期,不符合“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形式要件,不具有遗嘱效力。视频文件中有立嘱双方的同步录音,且二位证人全程在场见证,符合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虽然在最初的应答中殷榴元对其家产如何处理的回答略有含混,但在证人对其语义进行确认以及在之后宣读谈话笔录、打印遗嘱的内容时,殷榴元以肯定的用语予以回应,表明其有订立遗嘱并将其财产归两原告继承的意思表示,该录音遗嘱合法有效,两原告有权各半继承取得501室产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殷榴元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XXX弄XXX号XXX室之房屋产权归原告陈某某、殷某某所有,原告陈某某、殷某某各占50%的产权份额;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某、殷某某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该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陈某某、殷某某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0元、评估费5,603元,由原告陈某某、殷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人民陪审员 吴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焦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