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刑减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永强奸一案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刑减字第00245号罪犯王XX。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榆中法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维持了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8)榆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以被告人王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该犯于2012年6月6日被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又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月19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XX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机工岗位上,认真学习缝纫技术,爱护保养设备,改造表现良好。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二十四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XX在劳改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王XX减刑余刑全减,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中彦审判员 马榆平审判员 高慧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连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