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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三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国钰与齐海龙、魏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钰,齐海龙,魏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三初字第47号原告陈国钰。委托代理人苟韦彦,白银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海龙。委托代理人王保权。被告魏志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帅,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国钰与被告齐海龙、魏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白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桂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钰及其委托代理人苟伟彦,被告齐海龙委托代理人王保权、被告魏志刚、被告平安财保白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13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景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KM+1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齐海龙驾驶的甘DL04**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9月16日,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泰交警大队认定,齐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景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髋部软组织挫伤;治疗26天后出院。但原告仍疼痛难忍无法行走,后又至兰州大学二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L3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可疑;2.骶骨内缘左侧撕脱骨折;3.腰椎体行性改变。由于耽搁治疗,骨质长硬无法治疗,只能卧床休养。原告认为,被告齐海龙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魏志刚作为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连带赔偿。鉴于甘DL04**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白银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特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160元(自付部分)、误工费15870元、护理费8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费420(自付部分)、伤残赔偿金41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6元,住宿费76元、鉴定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齐海龙辩称,1.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治疗经过均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项目的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3.甘DL04**号轻型货车在平安保险白银支公司已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魏志刚辩称,1.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治疗经过均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项目的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3.甘DL04**号轻型货车在平安保险白银支公司已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和给付的生活费。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退还被告。被告平安保险白银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治疗经过均无异议,被告公司愿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齐海龙驾驶甘DL04**号轻型货车,沿景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KM+100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陈国钰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9月16日,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泰交警大队认定,齐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景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髋部软组织挫伤;确诊3天,治疗23天后出院。被告魏志刚垫付门诊费、医疗费2925.31元。出院医嘱:1.对症治疗;2.休息三个月,卧床休息,床上进行肢体功能锻炼;3.门诊随诊,六周后复查,视情况调整治疗方案。2014年10月10日,原告又至兰州大学二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L3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可疑;2.骶骨内缘左侧撕脱骨折;3.腰椎体行性改变。被告魏志刚垫付检查费502.5元、交通费500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又至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腰椎退行性变;2.腰3椎体轻度压缩骨折。原告支付检查费160元、交通费192元。由于未能结算,原告仅出示门诊预交金凭证。2014年12月15日,景泰县交警大队委托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国钰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该所鉴定,原告陈国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陈国钰支付鉴定费135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平安保险白银支公司对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不服,认为系原告自行鉴定。并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4月14日,本院委托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国钰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该所鉴定,陈国钰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魏志刚支付原告陈国钰生活费5000元,由原告妻子石文连收讫,石文连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10月8日,被告魏志刚支付陈国钰摩托车修理费330元。被告魏志刚所有的甘DL04**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白银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陈国钰婚后生育三子女,次女陈君娟,生于1998年9月15日。其母杨香云,生于1935年8月23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景泰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兰大二院报告单、兰州军区总医院报告单、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魏志刚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修理费票据、收条、交通费收据、摩托车收据1张、保险1份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检查160元医药费,因未结算未提交正规票据、但与检查报告单相佐证,应系原告真实支出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其治疗无关,系鉴定时产生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齐海龙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主张的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被抚养人杨香云生活费,因未提交所生育子女的人数,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齐海龙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完全的赔偿义务。但齐海龙系被告魏志刚雇佣的驾驶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替代的赔偿责任,故齐海龙赔偿义务应由魏志刚承担。鉴于甘DL04**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白银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平安保险白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魏志刚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在本院确定的合理赔偿范围内,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未规定标准,参照《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3587.81元支持;误工费:参照《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5733元/年(70.5元/日)计算,原告住院天数26天及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支持116天,酌定支持8178天;护理费:参照《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5733元/年(70.5元/日)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6天,酌定支持1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规定省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40元计算,原告住院26天,支持1040元;营养费:原告住院26天,每天10元计算,酌定支持26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治疗经过、复查次数及被告垫付的金额500元,酌定支持692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计379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陈君娟):参照本省上处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850元/年标准计算,陈君娟已年满16周岁,计算2年,支持485元。鉴定费按实际发生的1350元支持。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33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国钰在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587.81元、误工费8178元、护理费1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69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8415元、车辆损失费330元,共计54335.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4887.81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4911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330元(其中9257.81元系被告魏志刚垫付数额,应归其所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国钰对齐海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国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魏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桂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 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