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董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7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7时38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0XX**的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区真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翔路路口,在向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前部与被害人卢宝荣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相碰撞,致卢宝荣倒地后遭车轮碾压而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材料、被害人身份查询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到案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