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孟某某,女,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争执。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婚前判若两人,被告脾气暴躁,从不知心疼、体恤原告,更是从不顾及与尊重原告的感受,经常当着大家面大声辱骂与争吵,原告无法与其正常交流,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不仅辱骂原告还辱骂原告年迈的母亲。2014年1月2日,被告再次无故辱骂并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对被告、对家庭彻底失去信心,更是无法忍受及恐惧被告的殴打及辱骂便离家出走,分居至今。2014年4月24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仍然与被告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综上,被告上述种种行为已经严重地伤害了原告及双方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及继续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然情况;3、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4、(2014)船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曾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双方当事人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孟某某与王某某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2014年孟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孟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6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2日孟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诉讼费由王某某负担。在确认以上事实的同时,对原告孟某某提供的证据1-4,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原告孟某某2014年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在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未能和好,本次原告又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孟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