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方某与岳阳县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岳阳县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94号原告方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浩,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县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岳阳县柏祥镇中村村。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旭春,该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张艳华,该村村民。原告方某与被告岳阳县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伍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泽红、龙新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浩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春、张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将被告所辖张清路1.5公里道路硬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质量要求按交通部门规定执行,付款方式按速度付款,自筹部分款项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工程于2010年2月10日经岳阳通湘交通基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按被告要求实际完成工程1.6公里,另增加了弯道超宽及让车道10000元工作量。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自筹资金94880元,尚欠工程余款114000元(其中计划部分60000元,自筹部分44000元,增加的弯道超宽及让车道10000元),原告及砂料债主们无数次找被告催讨尚欠余款,被告以种种困难为由不予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道路硬化工程款114000元和利息350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遂一发表了举证意见:证据一、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其所辖1.5公里道路硬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交付原告的工程也完成多年,且实际完成1.6公里和增加了一条让车道,按该合同约定和原、被告协商的结果,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4000元。证据二、道路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所承建的被告张清路道路硬化工程经岳阳通湘基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2010年2月10日检测为合格工程,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岳阳县某村民委员会辩称,一、被告交由原告施工的张清路段工程系豆腐渣工程。该工程是2009年11月完工的,但该工程完工20天后就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该工程有五个不合适。一是路面成凹形,车轮道低了路面2-3公分,路面没有凝固的一层沙石水泥灰覆盖;二是路面全是大坑和小坑,没有平面,最大的坑有0.7平方米;三是全路段横断裂有43处,最宽的缝有40公分宽,深度从路面断裂到底部,直破裂缝5处;四是全路段没有一个警示桩;五是危险路段没有设置减速带,收缩缝没有灌注沥清。二、该工程没有验收。2009年12月,原告受被告之邀来被告村参加宴会时,亲眼目睹这个劣质工程后,无言以对,便逃之夭夭,此后被告找原告都没有找到,工程验收不知从何说起;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不合法,该证据没有首部等能说明该报告是对原告所做被告张清路工程的检测报告,被告的原任和现任村主任也都不知道此事。三、原告诉称被告以种种困难为由不支付工程款系原告的谎言。被告的原任和现任村主任均是堂堂正正的人,被告一直在寻找原告,是原告做了豆腐渣工程几年避而不见被告,现突然起诉被告,并编造谎言,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四、原告诉称工程款中计划部分60000元要被告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原、被告间的合同写得清清楚楚,被告仅负责自筹部分,原告这样敲诈被告的行为,应予打击。五、原告所做被告的工程严重不合格,原告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在路面上加盖公路柏油等,还被告一条合格公路。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外,如果原告将被告张清路工程修补好,剩余自筹部分工程款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被告为佐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8张现场照片(称其中2张是2011年拍摄的,6张是2014年拍摄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做的张清路道路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有43处横断裂缝、5处直破裂缝,整个路面到处都是坑坑洼洼,最深的坑有45公分。同时亦证明原告所举的证据二是假的,是无效的。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相互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所举证据,一是缺乏合法性,涉及到质量问题应提供相关质量检测机关的检测报告;二是8张照片均未显示拍照取证时间,不能肯定其中2张是2011年拍摄的;三是照片上道路的情况只能证明目前的道路状况,故该证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分别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所举的证据一是真实的,但该合同写得清清楚楚,被告只负责工程的自筹部分资金。原告所举的证据二是无效证据,该报告没有开头和中间等内容,不是一份完整的检测报告,且该工程实际并未经过检测,根本不可能有被告张清路工程的检测报告。经过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而言,原告虽没有向本院提供其是否有道路硬化工程的资质证照,但原告实际做了被告的道路硬化工程,依照法律的规定,该合同虽无效,但合同上约定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应全部自觉履行,原告所做的被告道路硬化工程应保证质量,工程如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被告应即时支付道路硬化工程的自筹部分资金,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一是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原件;二是该报告未注明是对被告张清路工程的检测报告,同时没有首部等内容,不是一个完整的报告,该证据来源不合法,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8张照片证据,因没有显示拍摄时间,且被告没有提供合法的道路检测机构在工程完工后在质量要求期限内所做的质量检测报告佐证,因此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所做被告张清路工程现在的状况,不能证明原告所做工程完工后的道路质量,该证据没有被告所述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庭审原、被告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协商后,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书》的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该《合同书》约定:一、乙方负责甲方张清路1.5公里道路硬化工程,路面宽3.5米、厚度20公分、长度1.5公里;二、价格:甲方负责自筹部分,即每公里86800元,超出部分按实际造价付款;三、乙方负责警示桩安放,甲方负责根基土护砌;四、质量要求:按交通部门规定执行,如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及时返工;五、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自筹部分款项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六、七、八。上述《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即时开了工,并实际完成了被告张清路1.6公里道路硬化,另增加了弯道超宽及让车道10000元工作量。但庭审时,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完成的被告张清路工程,已按合同约定按交通部门规定执行,且没有向本院提供该方面的资质证书。原、被告间也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自筹资金94880元。被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所做的张清路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5年1月26日,原告诉诸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道路硬化工程款114000元和利息350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相应资质,但原、被告实际签订了道路硬化工程合同书,且原、被告均按该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故原、被告仍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依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是按交通部门规定执行的证据,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已经结算的证据,因此应视为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没有支付余款,应认定为先履行抗辩权,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付原告工程款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其他辩称,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对被告岳阳县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伍定人民陪审员 江泽红人民陪审员 龙新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梦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