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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美富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与周月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美富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周月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美富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现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七堡四联工业园地。法定代表人:黎双莲。委托代理人:粱当利,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姣,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月梅,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XX辉,住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美富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美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月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美富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一、判令美富公司向周月梅支付的工伤补偿金为70704.79元;二、判令美富公司向周月梅支付的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为941.6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月梅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周月梅是美富公司的员工,任职冲压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美富公司没有为周月梅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0月5日,周月梅在操作冲床时,被冲床机压伤左手,经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诊断为“左手掌挤压伤:1、左手掌离断伤;2、左拇小指毁损性离断伤;3、左2-4指屈伸肌腱撕脱伤”,经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4月21日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周月梅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五级。周月梅因工伤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2日至10日周月梅在仲裁阶段没有举证)、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14日,共49天。美富公司支付周月梅款项如下:2013年10月10日支付30000元;2013年10月16日支付15000元;2013年12月10日支付2388元;2013年12月27日支付3000元;2013年10月5日支付2000元(周月梅确认);2013年11月1日支付6000元;2013年12月3日支付3000元;2014年1月14日支付3666.54元;2014年1月17日支付1150元,合共66204.54元。周月梅住院的医疗费如下:2013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1日50608.55元;2013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10日5358.92元(周月梅确认);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14日6666.54元,合共62634.01元。另查明,周月梅2013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分别为1326.5元、1620.5元、240.5元。又查明,周月梅岀院后用去门诊医疗费共3189.2元,其中周月梅垫付了门诊医疗费1967.8元,美富公司支付1221.4元。周月梅发生工伤后没有回美富公司工作,双方不申请对周月梅的停工留薪期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美富公司、周月梅的诉辩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其主要争议是:周月梅的工伤补偿标准应当按照江门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算还是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计算?美富公司、周月梅在庭审中巳确认周月梅2013年8月10日入职,并且对裁决书周月梅享受工伤待遇无异。但美富公司主张对周月梅享受工伤待遇不能以每月2142.6元和涉及以美富公司工资福利待遇为基数计发的项目以1473.5元每月计发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及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周月梅因工受伤,依法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美富公司没有为周月梅缴纳工伤保险费,周月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美富公司支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美富公司没有为周月梅参加社会保险,应以周月梅的实际工资收入作为计算依据,因周月梅2013年10月的工作天数未达到月法定工作天数,该月工资不作为计算周月梅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依据,周月梅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473.5元[(1326.5元+1620.5元)÷2个月=1473.5元],低于2013年度江门市在岗职工平均3571元的60%,以下周月梅的工伤保险待遇涉及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的项目以2142.6元/月计发,涉及以原工资福利待遇为基数计发的项目以1473.5元/月计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周月梅住院医疗费62634.01元,美富公司已支付66204.54元,余下3570.53元。美富公司应支付周月梅垫付的门诊医疗费1967.8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及《关于印发江门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转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基金支付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一、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5元/天”的规定,美富公司应支付周月梅住院49天的伙食补助费1715元(35元/天×49天=1715元)。2013年12月2日至10日周月梅在仲裁阶段没有主张住院时间的伙食补助费不予调整。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二款“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双方均不需要对停工留薪期时间确定,所以周月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发至2014年4月21日劳动能力鉴定之日止,从周月梅受伤之日到劳动能力鉴定之日共6个月零16天,因此,美富公司应支付周月梅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626.87元(1473.5元/月×(6+16/30)个月=9626.87元]。对于美富公司与周月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周月梅于2013年8月10日入职美富公司,美富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月梅2013年10月5日因工受伤,美富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与周月梅签订劳动合同,周月梅岀院后没有回美富公司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计至周月梅受伤日止,因此,美富公司应支付周月梅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5日的另一倍工资为1730.5元(1620.5元÷21.75×20+240.5元=1730.5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美富公司应支付给周月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66.8元(2142.6元/月×18个月=38566.8元),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五十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自停工留薪期结束之日解除,美富公司应支付给周月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426元(2142.6元/月×10个月=214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130元(2142.6元/月×50个月=107130元)。对于周月梅护理费7390元、交通费1100元、后续医疗及营养补助费20000元的问题,仲裁委不予支持,对此,周月梅没有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不予调整。上述原审法院认定周月梅住院费用美富公司已支付,但美富公司还应支付周月梅工伤补偿金:医疗费19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26.8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6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4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130元,合共180432.47元,扣除美富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余额3570.53元外,美富公司还应支付周月梅工伤补偿金176861.94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和《关于印发江门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转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基金支付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美富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周月梅工伤补偿金共176861.94元;二、美富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周月梅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5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730.5元;案件受理费用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美富公司负担。上诉人美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美富公司向周月梅支付的工伤补偿为97879.1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月梅承担。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在计算周月梅工伤保险待遇时,由于周月梅离职后没有付出劳动,且江门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统计范围不包括民营企业,因此不能按照江门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60%计算,而应按照江门市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月计算。鉴于周月梅的住院费用美富公司已经支付,美富公司还应支付给周月梅的工伤补偿金为:医疗费19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26.8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140元(1130元/月×78个月=88140元),合共101449.67元。扣除美富公司已付款项余额3570.53元外,美富公司最后应支付周月梅工伤补偿金为97879.14元。被上诉人周月梅答辩称:一、美富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恶意隐匿营业地址,导致一审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无法执行,在上诉程序中又故意采用张冠李戴的手法,在状词中用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黎双莲”套用已注销的营业地址“谭冲村委会侧”,向法院提供失实的法人信息,蓄意为日后的司法程序设置潜伏障碍。请求法院彻查美富公司提供不实信息的真正意图及其确凿的营业地址所在。二、美富公司诉请“江门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统计范围不包括民营企业”之说因没有提供有效的法律政策依据,不予采纳。三、美富公司诉请本案的工伤补偿金“不能按照江门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60%计算”之主张违反《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予采纳。四、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事实清楚,引用法律适当,应依法维持原判。五、本案周月梅实际支出医疗费用为68587.01元,美富公司已经支付66204.54元,美富公司还需向周月梅支付医疗费2382.47元。六、周月梅在一审程序中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受理费1495元,但美富公司于诉讼期间变更了《营业执照恩》及恶意隐匿营业地址,令一审法院无法执行保全措施,而该项受理费又依法不可退回,请求判令美富公司向周月梅赔偿该项财产保全受理费149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美富公司向周月梅支付工伤补偿金178592.44元,医疗费用2382.47元,财产保全受理费1495元及美富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次劳动争议中周月梅的医疗费19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26.87元作出认定并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本院围绕美富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周月梅的工伤补偿标准的问题。美富公司、周月梅在一审庭审中巳确认周月梅2013年8月10日入职,并且对裁决书周月梅享受工伤待遇无异议。但美富公司主张对周月梅享受工伤待遇不能以每月2142.6元和涉及以美富公司工资福利待遇为基数计发的项目以1473.5元每月计发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美富公司没有为周月梅参加社会保险,应以周月梅的实际工资收入作为计算依据,因周月梅2013年10月的工作天数未达到月法定工作天数,该月工资不作为计算周月梅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依据,周月梅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473.5元[(1326.5元+1620.5元)÷2个月=1473.5元],低于2013年度江门市在岗职工平均3571元的60%,因此,周月梅的工伤保险待遇涉及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的项目以2142.6元/月计发。美富公司是经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美富公司上诉认为其属于民营企业,不能按照江门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美富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6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4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130元给周月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美富公司与周月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周月梅于2013年8月10日入职美富公司,美富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月梅2013年10月5日因工受伤,美富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与周月梅签订劳动合同,周月梅岀院后没有回美富公司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计至周月梅受伤日止,因此,美富公司应支付周月梅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5日的另一倍工资为1730.5元(1620.5元÷21.75×20+240.5元=1730.5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美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门市新会区美富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黄国坚代理审判员  赵 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少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