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宋振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振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712号原告宋振喜,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周阳,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晗,该公司职员。原告宋振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廷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振喜的委托代理人周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的委托代理人刘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振喜诉称,2015年2月22日22时许,案外人宋加钜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K×××××号汽车,沿金钟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因宋加钜观察不周撞到固定物,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车上乘车人王俊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宋加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44415元。因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7923元、施救费1200元、鉴证费1500元、拆解费3792元,以上共计444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振喜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津K×××××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是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2、津K×××××S商业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是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4、宋加钜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5、行驶证一份(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津K×××××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宋振喜。6、施救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7、拆解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3792元。8、鉴证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鉴证费1500元。9、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及损失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37923元。10、车辆维修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79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案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也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的车损评估价值过高,不予认可。另外鉴证费、拆解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10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车损价格过高,对该车损数额不予认可。证据7、8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宋振喜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5日24时止。2015年2月22日22时许,案外人宋加钜驾驶原告宋振喜所有的车牌号为津K×××××号投保小型轿车沿金钟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因宋加钜观察不周撞到固定物,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车上乘车人王俊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认定,宋加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7923元。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37923元、鉴证费1500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379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委托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该部门出具评估报告并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37923元,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用37923元,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对于鉴证费、拆解费、施救费是否赔付的问题,因鉴证费、拆解费属于为确定和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施救费属于为减少财产损失而进行施救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付。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宋振喜车辆损失37923元、施救费1200元、鉴证费1500元、拆解费3792元,合计4441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振喜保险理赔款444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韩廷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建霞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