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2016号原告于某某(曾用名于某甲),女,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秦杰,重庆市潼南县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曾用名谭某甲),男,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琼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2013年5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谭某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双方共同分担。被告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8月,双方共同生育一子谭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偶有矛盾发生。原告为解除婚姻关系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五桂镇倒狮村村委会证明、出庭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理和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除了自己陈述其夫妻感情破裂外,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杜琼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