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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志杰与被上诉人营口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杰,女。委托代理人:程长顺,系营口市西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陈洪涛,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黎江,男。委托代理人:衣立,系营口市站前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志杰与被上诉人营口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4)营西民一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王志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长顺,被上诉人营口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黎江、衣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胡树武系再婚夫妻,于200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胡树武与胡志安系父子关系。胡树武在与原告结婚登记前有以其领名的坐落于西市区启智新里86-1号,面积69.33平方米的房屋一处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于2008年5月20日动迁,动迁时,营口市第一拆迁公司将封区证胡树武名字改为胡志安,后与胡志安签订动迁安置住房协议书。经(2013)营西民一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营民一终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营口市第一拆迁公司与胡志安签订的关于营口市西市区启智新里86-1号房屋动迁安置住房协议书无效。现原告以因被告将胡树武领名的房屋变更为胡志安后,胡志安将涉案房屋卖与他人,致使原告无法取得动迁后房屋并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追回已被变卖的房屋。另查,营口市第一拆迁公司变更为营口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房屋已转让他人,原告要求追回该房屋,涉及第三人权利义务,而第三人又不是本案当事人,现又无法确认其身份,故在本案中,对原告上述请求无法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因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动迁补助费、交通费、公告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自行协商或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对于诉讼费,因在生效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承担主体,原告再起诉,本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已预交)。王志杰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与胡树武200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胡树武2013年4月22日死亡。上诉人与胡树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位于西市区南海小区11号楼4单元3楼东户54平方米。2008年5月该房动迁时,被上诉人擅自将胡树武领名的上述住房变更为胡志安(胡树武次子)领名,胡志安得到该房后将其变卖,且被上诉人为其更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使上诉人对胡树武的遗产无法继承,而且至今在租房居住,并导致上诉人为此而多次诉讼,给上诉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追回被变更产权和买卖产权的住房,同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原告动迁租房补助费32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2100元。一审法院以争议房屋己转让他人,上诉人要求追回该房屋,涉及第三人权力义务,而第三人又不是本案当事人,现又无法确认其身份,故在本案中,对上诉人的请求无法处理,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入擅自将胡树武领名的住房变更为胡志安领名,胡志安得到该房后将其变卖,且被上诉人为其更名。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向上诉人赔偿的责任。由于被上诉人的错误,使上诉人应当得到的住房面积20.68平方米,[折合人民币62040元(20.68平方米X3000元)]损失无法追回。一审法院却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追回被变更产权和买卖产权的住房(位于西市区南海小区11号楼4单元3楼东产),否则,由被上诉人给原告解决住房或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62040元;二、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其他损失34180元;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案争坐落于营口市西市区南海小区11号楼4单元3楼东户房屋,系上诉人于2004年2月27日登记再婚丈夫胡树武婚前个人领名的坐落于营口市西市区启智新里86-1号面积为69.33平方米房屋动迁后房屋。2008年5月20日胡树武在与营口市第一拆迁公司(更名后为被上诉人营口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所签订的动迁安置住房协议书中动迁户名称为其次子胡志安,面积增加19平方米。上诉人曾以物权保护提起诉讼,本院(2014)营民一终字第836号生效判决确认营口市第一拆迁公司与胡志安签订的关于营口市西市区启智新里86-1号房屋动迁安置协议书为无效。现上诉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又以侵权责任之诉,再次提起诉讼,且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上诉人王志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卿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镇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