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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方荣与潘泼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方荣,潘泼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47号原告:胡方荣,经商。被告:潘泼泼,经商。原告胡方荣诉被告潘泼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潘泼泼送达法律文书,需公告方式送达,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泼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方荣起诉称:原、被告因做生意相识,2011年2月19日,被告潘泼泼向原告胡方荣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于被告潘泼泼的银行卡上,被告潘泼泼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5月19日,被告潘泼泼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000元,被告潘泼泼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18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潘泼泼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11月1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胡方荣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被告潘泼泼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泼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对这些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其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19日,被告潘泼泼向原告胡方荣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甲方潘泼泼向乙方胡方荣借人民币共计(¥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时间从2012年5月19日到2013年5月18日,月息计叁仟元,到期当天必须还款,如拖欠不还,同意用其所有的有资产偿还,而且拖欠一天补偿利息加倍支付”。借款后,被告潘泼泼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18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潘泼泼向原告胡方荣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已约定借款时间,到期被告应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泼泼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借款利率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并未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潘泼泼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1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泼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方荣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11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潘泼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潘泼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世伟人民陪审员  詹德恒人民陪审员  罗建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旭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