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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兰勤、于腾、于绕、吕宗梅与被告朱国玉、袁文义、袁玉俊、吕夏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勤,于腾,于绕,吕宗梅,朱国玉,袁文义,袁玉俊,吕夏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张兰勤,女。原告于腾(张兰勤之子)。法定代理人张兰勤。原告于绕(张兰勤之女)。法定代理人张兰勤。原告吕宗梅,女。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玉,男。被告袁文义,男。被告袁玉俊(曾用名付玉俊),女。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夏青,女。被告委托代理人田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兰勤、于腾、于绕、吕宗梅与被告朱国玉、袁文义、袁玉俊、吕夏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魁、被告袁文义、袁玉俊的委托代理人袁文灿、被告吕夏青的委托代理人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勤、于腾、于绕、吕宗梅诉称,2013年9月18日6时许,原告步行拉着小货车在泌阳县城新兴市场突然被朱国玉驾驶机动三轮车倒车时撞伤,后原告张兰勤被送到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左手大拇指造成一定伤残,被告袁玉俊支付了医疗费,肇事车主是袁文义、袁玉俊,驾驶人是朱国玉,朱国玉是袁文义、袁玉俊的雇员,且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802.15元。被告袁文义、袁玉俊辩称,从来没有雇佣朱国玉,不存在雇佣关系,朱国玉是否发生事故及如何发生均与二被告无关,为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夏青辩称,被告只有一车辆电动三轮车,从没有借给朱国玉,原告提出的是机动三轮车,且无证据证明是被告的车撞于原告张兰勤,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国玉收到原告的起诉书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国玉在泌阳县从事水果市场打零工。2013年9月18日6时许,朱国玉驾驶吕夏青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给被告袁文义、袁玉俊送货,因市场堵塞,在向后倒车时将步行拉着小货车送货的原告张兰勤右手拇指挤伤。原告张兰勤当日被吕夏青、朱国玉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27日由吕夏青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9天,袁玉俊支付医疗费4470元。2014年4月25日经本院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兰勤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张兰勤系农业户口,自1996年至今一直在泌阳县泌水镇新兴市场从事水果批发工作。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居民服务业为28472元,批发零售业34045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国玉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原告张兰勤大拇手指挤伤的事实清楚。朱国玉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袁文义、袁玉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有条件报警但均未报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罚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的规定,原告张兰勤和被告袁文义、袁玉俊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张兰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护理人员为一人,其误工费参照批发零售业34045元/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日酌定为90天。原告张兰勤的损失依法核算为:误工费8394.65元(34045元÷365天×90天)、护理费702元(28472元/年÷365天×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营养费135元(9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60577.49元【(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被抚养人于腾生活费计算6年、于绕计算9年,共计算15年,其生活费11794.59元(15年×15726.12元/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4989.14元。由被告袁文义、袁玉俊负担37494.57元(50%),扣除袁文义、袁玉俊已支付原告的4470元,其实际赔偿原告33024.57元。被告吕夏青将三轮车借给朱国玉使用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吕宗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未向本院提供扶养人数证明,使其无法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罚办法》第二十一条这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文义、袁玉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兰勤、于腾、于绕各项损失三万三千零二十四元五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张兰勤、于腾、于绕、吕宗梅的其他诉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鉴定费700元,计2270元,由四原告负担1135元,被告袁文义、袁玉俊负担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民审 判 员  赵东光人民陪审员  李东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