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华等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175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秀清,女,1964年3月9日出生。原告赵铁树,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原告刘双艳,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原告李俊莲,女,1969年9月5日出生。原告黄春水,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原告孔繁露,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原告钱春明,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原告刘志军,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及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原告张华委托代理人郝喜新,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夏林茂,男,区长。委托代理人翟广哲。委托代理人刘宏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铁树、刘双艳、王秀清、李俊莲、黄春水、孔繁露、钱春明、刘志军、张华不服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批(2013)29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进行改制工作的批复》(以下简称被诉批复),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双艳、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及其他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原告张华委托代理人郝喜新,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翟广哲、刘宏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九原告诉称,原告是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4年3月份农工商总公司通知原告: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司要改制了,给6万元人民币,以后再也和公司无关了。原告不信,因为农工商总公司从未就公司改制的事情召开过任何全体职员大会。后经他人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收到被告的答复,从答复材料看,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确实作出被诉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批复。被告辩称,一、本案九位原告作为个人与被告作出的被诉批复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起诉;二、被告所作出的被诉批复程序合法;三、被告所作出的批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告张华等人以相同的事由提起的诉讼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以下简称石景山集体经济办)递交《关于进行集体经济体制改革的请示》,主要内容为:“经我公司党总支研究,并经公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决定对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集体经济体制进行改革……妥否,请批示”。石景山集体经济办收到该请示后,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石集文(2013)30号《石景山区集体经济办公室关于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进行改制的请示》,并向被告提交。该请示建议同意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以2010年12月31日为改制基准日,正式开始改制工作。2013年12月23日,被告针对石景山集体经济办的前述请示作出被诉批复,主要内容为:“石景山区集体经济办公室:你单位《关于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进行改制的请示》(石集文(2013)30号)收悉,经区领导研究决定,同意你单位关于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以2010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进行改制工作的意见。同时提出要求如下:1、改制要充分做好政策宣传工作。2、区集体经济办要加强工作指导,认真监督各项民主程序的履行情况。3、要及时处理改制中出现的问题,积极化解矛盾,确保社会稳定。此复。”另查,原告张华于2014年就本案被诉批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一中行初字第1066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华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对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的改制请示作出被诉批复,原告赵铁树、刘双艳、王秀清、李俊莲、黄春水、孔繁露、钱春明、刘志军作为个人与该批复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另,原告张华在其针对本案被诉批复提起的诉讼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再次就被诉批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铁树、刘双艳、王秀清、李俊莲、黄春水、孔繁露、钱春明、刘志军、张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赵铁树、刘双艳、王秀清、李俊莲、黄春水、孔繁露、钱春明、刘志军、张华。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楠审 判 员 霍振宇审 判 员 贾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马立科书 记 员 张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