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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伟与被告付传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伟,付传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269号原告:王国伟,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沃县。被告:付传虎,男,30岁,汉族,农民,住曲沃县。原告王国伟与被告付传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传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伟诉称:原告从事钢模租赁行业。被告付传虎于2014年5月-7月向原告租赁钢模使用,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应付租赁费用10850元,期间被告仅支付3000元,剩余785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7850元并返还原告价值17798元的建筑工具。被告付传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伟从事钢模租赁业务。被告付传虎因建房需用建筑工具,双方于2014年5月18日达成租赁协议,并约定相关租赁费用,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用10850元,期间被告仅支付3000元,剩余7850元未能支付。另查明:被告在2014年5月-7月间部分租赁工具尚未归还,其中扣1768个、管扣25个、2.5米横架20片、2米横架236片、3012钢模2片、1.5米钢管3根。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并在使用完毕后及时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模租赁费用及返还租赁工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传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传虎给付原告王国伟钢模租赁费用7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付传虎返还原告王国伟扣1768个、管扣25个、2.5米横架20片、2米横架236片、3012钢模2片、1.5米钢管3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441元,由被告付传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宗亮审 判 员  高 飞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