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州中民再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龚华春与汪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龚华春,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民再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华春,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华伟,男,汉族,1977年10月16日出生,系龚华春胞弟。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进行调解、和解、执行,代领执行款,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伟,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龚华春因与被上诉人汪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鄂随县民再初字第0000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华春的��托代理人龚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30日,龚华春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汪伟偿还于2012年10月10的借款27万元。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47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汪伟欠龚华春债务款27万元定于2012年12月6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7220元,由汪伟负担。2012年12月19日,龚华春再次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汪伟偿还于2012年12月25日的借款25万元。诉讼时,双方庭前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汪伟将其所有的位于随州市香江商贸城天津二街27号的建筑面积为96.04㎡,证号为01-022179的房屋作价52万元抵偿本案欠款25万元及(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4755号民事调解书确��的27万元欠款给龚华春。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龚华春承担。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中房屋抵偿本次诉讼中的欠款25万元部分予以确认。2012年12月21日,龚华春以(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4755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为由,向随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日,随县人民法院向随州市房产管理局下达(2013)鄂随县执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该裁定的内容为:1、被执行人汪伟位于随州市香江商贸城天津二街27号的建筑面积为96.04㎡,证号为01-022179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归申请人龚华春所有;2、申请人龚华春应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持本裁定书到相关机构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1月29日,龚华春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2013���4月16日,案外人卢观生向随县人民法院反映,随州市香江商贸中心天津二街27号的房屋是其2008年6月从汪伟夫妇手中购买的,并已实际居住多年,且该房的原“两证”在其手中。随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4755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鄂随县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对两案进行再审。随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汪伟与龚华春之夫金义龙在做轴承生意时相识并有业务往来。从2002年到2008年期间,汪伟欠金义龙轴承货款共计27万元,因汪伟无现金偿还货款,在金义龙患病去世前,汪伟于2012年10月10日向龚华春出具了欠款27万元的借条一张。2012年11月30日,龚华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将汪伟位于商贸中心天津二街27号,建筑面积为96.04㎡,证号为01-022179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2012年12月3日,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4755-1号民事裁定书,将汪伟所有的位于随州市香江商贸中心天津二街27号的建筑面积为96.04㎡、证号为01-022179的房屋予以查封。随州市房产管理局在送达回证上注明该查封为“轮后查封”。2、汪伟与龚华春之夫金义龙在业务往来中,汪伟先后向金义龙借款25万元。金义龙去世前,汪伟于2012年10月25日向龚华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龚华春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于2012年12月19日归还,汪伟,2012、10、25。”2012年12月20日,龚华春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汪伟偿还借款25万元。当日,龚华春、汪伟请求庭前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随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维持(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4755号民事调解书;二、撤销(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调解书、(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4755-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鄂随县执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三、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审原告龚华春借款25万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审被告汪伟负担。龚华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后,将该案发回随县法院重审。随县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鄂随县民再初字第00004-2号民事判决认为:龚华春主张汪伟欠其借款25万元,能清楚说明借款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且有汪伟出具的借据为证,汪伟对此也予以认可,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汪伟负有偿还借款之义务,龚华春请求判令被告汪伟偿还其借款25万元,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达成的“以房抵债”调解协议,该院认为,汪伟在诉讼过程中恶意向法院隐瞒其此前已将房屋出售且已实际交��,以及房屋因其与他人存在民事纠纷而被其他法院查封这些重要事实,在法院主持调解的情形下利用原告急于求偿的心理,采取欺诈手段达成“以房抵债”调解协议,将房屋再次出售,以图通过诉讼方式达到抵偿自身债务之不当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诉讼欺诈行为,不仅可能损害本案原告及他人利益,同时妨害民事诉讼。因此该调解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民事调解书依法应予撤销。至于汪伟与龚华春之间最终能否以其本案所涉房屋抵偿所欠龚华春债务,需待卢观生与汪伟、肖大奎及龚华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判结果而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调解书;二、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审龚华春借款25万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审被告汪伟负担。龚华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曾都区人民法院尚在审理中的有争议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不当。原审查明事实认定:“卢观生于2013年4月17日向曾都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汪伟夫妇,要求确认2008年与汪伟夫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责令汪伟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龚华春作为第三人参加此案诉讼。”同时又认为:“汪伟在诉讼过程中恶意向法院隐瞒其此前已将房屋出售且已实际交付”,查明的事实与“本院认为”前后矛盾。既然卢观生一案仍在审理中,在法���作出判决前,原审判决将有争议的事实作出肯定性的判断明显不当。2、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应中止审理。既然原审认为:“汪伟与龚华春之间最终能否以其本案所涉房屋抵偿所欠龚华春债务,需待卢观生与汪伟、肖大奎及龚华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判结果而定。”那么,汪伟以涉案房屋抵偿所欠龚华春所欠债务并非绝对无效,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卢观生与汪伟夫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后予以审理。3、(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4、卢观生与汪伟夫妇房屋买卖合同即使真实有效,也不能对抗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卢观生虽然与汪伟签订买卖协议,但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因此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据此,卢观生只应向汪伟主张债权,而非物权。被上诉人汪伟未予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依据该规定可知,调解书是由人民法院制作,记载当事人之间协议的法律文书。调解书是否合法,取决于调解书记载的当事人之间协议是否合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为:“汪伟将其所有的位于随州市香江商贸城天津二街27号的建筑面��为96.04㎡,证号为01-022179的房屋作价52万元抵偿本案欠款25万元及(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47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27万元欠款给龚华春。”该协议是否合法,应从双方债务是否合法有效、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龚华春为证明汪伟欠其借款25万元,向法院提交了汪伟出具的借条,并能说明借款来源,且汪伟对此也予以认可,原审认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汪伟负有偿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龚华春与汪伟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后,完全可以自行到房产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实现债权人利益。但汪伟恶意隐瞒其不持有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已与案外人签有房屋买卖协议等事实,以调解这种合法形式,达到对有争议房屋办理过户的目的。原再审认定汪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采取欺诈手段和龚华春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有可能损害他人合���利益,同时妨害民事诉讼的理由确凿充分,另双方签订协议时,涉案房屋处于其他法院查封状态,双方协议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关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故原审对依此不合法协议作出的调解书予以撤销并无不当。龚华春要求维持该调解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汪伟与卢观生签有涉案房屋买卖协议这一事实客观存在,原审认为汪伟故意隐瞒这一事实,与龚华春签订抵偿协议是该事实的客观反映,且原审也未对买卖协议的效力作出评价,故龚华春上诉认为,汪伟与卢观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尚在审理过程中,买卖协议的效力还待定,原审依此作为判决的依据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根据龚华春的起诉,要求汪伟偿还欠款25万元而起,再审判决已对此债权予以确认。卢观生与汪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不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产生影响。至于该债权如何实现,应在执行过程中解决。故龚华春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汪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丽审判员 詹君健审判员 戴浩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文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