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宁,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玉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民,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丹丹,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2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有法定管辖权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书面的管辖约定,且该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审原告以债权转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且其自愿接受原审第三人同上诉人之间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以涉诉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确定本案管辖,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景 新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日升元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