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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戴晓强与被执行人蒋浩、徐明清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晓强,蒋浩,徐明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563号原告戴晓强,男,汉族,1973年10月29日生。被告蒋浩,男,汉族,1982年9月7日生,现在江苏省苏州太湖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被告徐明清,女,汉族,1981年10月5日生。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金30500元及其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1950元,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征信系统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