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辖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沈阳电机集团聊城方正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与时风巨兴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电机集团聊城方正销售维修有限公司,时风巨兴轮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东商辖第16号原告沈阳电机集团聊城方正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凤凰工业园聊位路(公交公司向南3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李洪儒,总经理。被告时风巨兴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唐县汇鑫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成勇,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电机集团聊城方正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时某兴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时某兴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时某兴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沈阳电机集团聊城方正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之间从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均为口头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种情形下产生诉讼一律实行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高唐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之间并非��头的合同关系,而是双方签订了书面的产品维修合同,该维修合同第八条规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裁决”。本案原告方沈阳电机集团聊城方正销售维修有限公司所在地是聊城市凤凰工业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对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称双方是口头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时风巨兴轮胎有限���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时风巨兴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颂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荣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