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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方乐云与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乐云,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85号原告:方乐云。委托代理人:陈凯,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法定代表人:尹卫东。委托代理人:陈国芳,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乐云与被告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乐云的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尹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乐云起诉称:被告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于2012年4月5日与安吉县递铺镇双一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为安吉县递铺镇双一村经济合作社建设位于安吉县递铺镇双一村李村自然村的小马坑山塘工程。本案原告方乐云向该工程提供��泥建材。2013年6月18日,经与工程负责人李某结算确认,尚欠付水泥供货款844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8448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答辩称:本案中李某未得到被告授权,其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其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结算单属个人行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故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方乐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安吉县递铺镇双一村经济合作社之间存在建设小马坑山塘工程的事实;2.建设管理工作报告一份、施工管理工作报告一份、工程项目施工质量评定表一份、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共同证明小马坑山塘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的事实;3.安吉县双一村小马坑山塘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6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4480元的事实;4.2012年9月30日双一村各工程点会议纪要一份、工程施工联系单四份、隐蔽工程验收单一组,证明李某系被告在建设小马坑山塘工程时的负责人,为被告工作人员,其对外行使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被告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从结算单上看,经办人李某仅有自己签字,未加盖被告或者其项目部的公章,被告对此结算单中所记载的货款内容不清楚,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工程联系单、隐蔽工程验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李某在工程联系单中只是具体事项的经办人,���工程验收单中只是一检,没有对外签订合同和结算的权利;对会议纪要的三性有异议,认为系打印件,尾部也没有任何与会人员的签字,对合法性有异议,李某并不是被告指派到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不具有客观性。被告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4中的工程施工联系单和隐蔽工程验收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证据4工程施工联系单和隐蔽工程验收单中,李某均作为施工单位经办人员在单据上签字,且被告也认可其为该工程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因此,本院对其为被告在该涉案工程中工作人员的身份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的三性提出异议,但结合对李某系被告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本院对该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3虽被告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5日,被告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与安吉县递铺镇双一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位于安吉县递铺镇双一村李村自然村的小马坑山塘工程。工程于2012年4月22日开工,2013年5月22日完工,并于2014年1月27日完成价款结算审核。案外人李某系被告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在该工程中的工作人员,参与工程建设与检验。施工期间,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方乐云购买水泥。2013年6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合计结欠原告货款84480元,出具结算单一份,并由李某签字确认。后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方乐云与被告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当事人均为有效。被告��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被告工程负责人李某与原告进行对账的行为,系其履行职权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归于其任职的公司。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除应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对付款期限和利息进行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催讨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催讨证明,本院以起诉之日视为原告催讨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支付原告方乐云货款84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10元,由被告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赟代理审判员  程思瑶人民陪审员  许旻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