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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某平与何某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平,何某文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527号原告陈某平。委托代理人张钰海,男,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文。委托代理人袁泽勇,男,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绍碧,女,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陈某平诉被告何某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钰海、被告何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泽勇、路绍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平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8月同居生活,1998年6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栋,现已在外打工,2006年5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丽,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2006年8月11日在金沙县鼓场街道人口与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做结扎手术。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性格不和,已分居4年多,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非婚生子何某栋由被告监护抚养、非婚生女何某丽由原告监护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非婚生女何某丽生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金沙县五龙街道官田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金沙县鼓场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情况及原告已经做结扎手术。经被告何某文质证无异议。被告何某文辩称:原告已经离开6年多了,不是被告不照顾非婚生女何某丽。现在非婚生子何某栋已经独立生活,被告有能力抚养何某丽,但无经济能力每月支付500元的生活费,希望原告将何某丽给被告抚养。在金沙县读书可以享受政府的优惠政策,同时何某栋也愿意扶养何某丽,在金沙读书较为妥当。被告何某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册复印件、残疾证、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金沙县五龙街道官田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何某文系残疾人,生活来源靠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维持,无能力支付何某丽每月生活费500元。以上证据经原告陈某平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告陈某平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何某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文提供的证据经原告陈某平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8月同居生活,1998年6月1日生育何某栋,已满16周岁,现在外务工,已具有独立生活能力。2006年5月8日生育何某丽,现与原告陈某平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多年,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何某文1958年4月14日出生,57周岁,肢体四级残疾,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原告陈某平1980年4月13日出生,于2006年8月11日在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作结扎术。庭审中,原告陈某平表示不要求被告何某文支付何某丽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平与被告何某文同居后生育何某栋和何某丽,何某栋已满16周岁,现在外打工,已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无需原、被告双方监护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的规定,原告陈某平自2008年外出后,一直未与被告何某文同居生活,非婚生女何亚丽一直与原告陈某平一起生活,母女感情较好,原告陈某平有能力抚养何某丽,而被告何某文系残疾人,年龄较大,主要靠最低生活保障维持生活,因此,非婚生女何某丽由原告陈某平监护抚养更为妥当。原告陈某平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何某文支付何某丽生活费,对该处分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女何某丽由原告陈某平监护抚养;二、驳回原告陈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