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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邓训诗诉被告丁琼芬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训诗,丁琼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邓训诗,男,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丁琼芬,女,1973年9月26日生,汉族。原告邓训诗诉被告丁琼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邓训诗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佩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训诗、被告丁琼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训诗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购买彩钢瓦及自工螺丝,为证实存在购买货物的事实,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载明总金额11 096元的销售明细单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 096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利息1 287.60元,本息合计12 383.60元。并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7.40元/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邓训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2、销售明细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购买彩钢瓦及自工螺丝,欠原告货款11 096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丁琼芬辩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1 096元是事实,但现在无经济能力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销售明细单原件一份,能够证明被告丁琼芬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购买彩钢瓦及自工螺丝,欠原告货款11 09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丁琼芬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购买彩钢瓦及自工螺丝,被告在销售明细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11 09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11 096元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支付原告所欠货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依据销售明细单向被告提供彩钢瓦及自工螺丝,被告接收了原告提供的货物,且在销售明细单上签字确认下欠的货款,原、被告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11 096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 09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琼芬支付原告邓训诗货款11 09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邓训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丁琼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肖 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天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