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郝金叶诉被告闫海军、被告陈海飞、被告乌海市梓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金叶,闫海军,陈海飞,乌海市梓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724号原告郝金叶,女,汉族。被告闫海军,男,汉族。被告陈海飞,男,汉族被告乌海市梓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郝金叶诉被告闫海军、被告陈海飞、被告乌海市梓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贺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金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妮娜,被告闫海军,被告陈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海市梓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金叶诉称,2014年原告在被告闫海军、陈海飞承包的被告乌海市梓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在千钢镇万林超市旁建幼儿园挂腻子时从高空坠落受伤,送乌海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L1锥体压缩性骨折,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闫海军支付医疗费26500元,陈海飞支付200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6242.22元、误工费18900元、伙食费1680元、交通费219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19600元,合计119635.22元。被告闫海军辩称,我垫付了医疗费26500元、伙食费1300元、护工费10034元、出院费1500元。原告在雇佣之前并不认识我,我也没有雇佣过任何人,只是把挂腻子工程承包给了陈海飞,陈海飞和我结帐时也是按平米数计算的。被告乌海市梓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郝金叶千钢镇万林超市旁建幼儿园刮腻子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送往千里山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当天又转入乌海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花费住院费44742.22元。2015年1月6日,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郝金叶脊柱损伤程度属于十级伤残,遗存固定物取出费用为7000元左右,其脊柱损伤系高空坠落外力冲击作用有关。另查明,原告郝金叶受伤时从事的刮腻子工作系被告闫海军承包,被告闫海军又包给被告陈海飞,原告郝金叶系被告陈海飞雇佣。再查明,被告闫海军已支付医疗费26500元、伙食费1300元、护工费10034元,被告陈海飞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千里山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报告单、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法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郝金叶经被告陈海飞介绍在其分包的工程从事刮腻子工作,结合被告闫海军及原告郝金叶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陈海飞与原告郝金叶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闫海军虽未直接雇佣原告郝金叶,但因其不具备分包资质,事实上被告陈海飞也属于被告闫海军雇佣,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闫海军与原告郝金叶之间存在间接雇佣关系,故被告陈海飞及闫海军均为原告郝金叶雇主,作为雇主,应当为其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及工作设备,并应对所雇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而其未能提供,其过错程度较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郝金叶在其日常工作中应当具有谨慎注意义务,应对工作设备进行检查,在确保安全可靠的情况下进行工作,因其未尽到该义务,因此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乌海市梓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的资质,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与被告闫海军之间是否属于分包和承包关系,因次,原告起诉被告乌海市梓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事实依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赔偿根据应为医疗机构对当事人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支付,并且应于伤情治疗的需要相符,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在乌海市人民医院花费44742.22元、药店买药花费156元,共计44898.22元;2、误工费,计算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最终评定伤残前一天,对其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工资102.87元/天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起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2015年1月6日止,共计118天。误工损失为12138.66元(102.87元×1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42天的客观事实,依法支持1680元(42天×40元/天);4、交通费,根据伤者住院及转院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郝金叶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计算公式,原告郝金叶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0994元(25497元×20×10%);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3000元;7、二次手术费,根据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支持7000元;8、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为42天,依照内蒙古自治区护理人员的标准每天101.24元,计算为4252.08元。综上,原告郝金叶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总计为126062.9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原告郝金叶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海飞、被告闫海军共同承担80%,即126062.96元×80%=100850.36元,核减被告陈海飞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闫海军已支付的37834元,剩余款项为61016.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飞、闫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郝金叶支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护理费共计61016.36元;二、驳回原告郝金叶对被告乌海市梓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郝金叶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6元,原告郝金叶承担683元,被告陈海飞、闫海军承担663元(原告郝金叶已预交,被告陈海飞、闫海军承担部分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原告郝金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贺礼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