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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997号原告韩某某,女,1981年10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关义,兰考县张君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4月20日生。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徐关义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于2006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于2010年1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于2011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由于婚前双方互不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2012年1月底,原告被被告打得实在受不了了就只好外出打工至今已三年多。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有三个孩子,要有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6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于2010年1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于2011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状况证明、婚生子女户籍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并生育三个子女,之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有利于原、被告双方子女成长和家庭稳定考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逯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孔维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