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三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未知案件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木荣,廖秀琼,平南县六陈镇村镇规划建设站,李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发文字号()字第号缓急密级审判长:签名:时间:法律文书名称:时间:庭长:签名:时间:主办单位:拟稿人:时间:院领导签发:签名:时间:合议庭成员核稿已核稿人员:签名:时间:缮打:校对:份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三终字第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木荣,男。委托代理人粟雁,男,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秀琼,女。委托代理人李胜南,广西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南县六陈镇村镇规划建设站,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六陈镇人民政府大院内。负责人玉进煜,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男,平南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佳,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广西平南县大新镇新和村新坡一队。上诉人朱木荣因与被上诉人廖秀琼、平南县六陈镇村镇规划建设站(以下简称建设站)、李佳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6时20分,朱木荣持准驾车型不符且已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桂08-501**号多功能拖拉机由六陈镇六陈街往六陈镇大妙村方向行驶,廖秀琼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黄旭铭相向行驶,至Y518乡道4KM+800M处两车会车时,因廖秀琼驾车不靠右侧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廖秀琼、黄旭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木朱木荣驾驶该多功能拖拉机送廖秀琼、黄旭铭到平南县六陈镇中心卫生院后即离去,同日,廖秀琼在平南县六陈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278.77元后转至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疗费41978.30元。出院诊断:1.、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颜面部皮肤挫裂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三个月,建议全休四个月;……;4.、约一年后骨折骨性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1月10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六)(2013)L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木荣、廖秀琼负事故同等责任,黄旭铭无责任。2014年3月8日,廖秀琼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朱木荣预付赔偿款8000元给廖秀琼。另查明,朱木荣和李佳以买卖的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桂08-501**号多功能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为朱木荣,该车未购买有保险。朱木荣是负责六陈圩镇范围内的街道清洁工作,并将清洁后的垃圾送到原榄霞峻的垃圾场,由朱木荣自行收支六陈圩镇内各户的环卫费。朱木荣无固定工作时间,只要收完垃圾即可。廖秀琼需与其丈夫黄开方共同扶养儿子黄旭津(1999年10月15日出生)、黄旭铭(2001年11月5日出生)。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廖秀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是多少;二、廖秀琼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关于廖秀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廖秀琼主张其损失参照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该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提供的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医疗费应为44257.07元;住院治疗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0元(100元/天×42天);廖秀琼居住于农村,以农业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该院依法予以准许,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99天,则误工费应为6626.76元(24432元/年÷365天×99天),护理费为2811.35元(24432元/年÷365天×42天);处理事故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150元虽无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廖秀琼受伤治疗需要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并结合其就医地点,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廖秀琼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按20%计算,廖秀琼主张残疾赔偿金27164元,合理合法,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廖秀琼需与其丈夫黄开方共同扶养儿子黄旭津3年、黄旭铭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4164.8元[(5206元/年×3年×2人÷2人×20%)+(5206元/年×2年×1人÷2人×20%)];廖秀琼负事故同等责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廖秀琼为了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有发票原件佐证,合理合法,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廖秀琼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425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6626.76元、护理费2811.35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71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64.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90373.98元。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木荣、廖秀琼负事故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依法予以采信。朱木荣辩称其是履行建设站的职务时发生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但从本案事故发生时看,朱木荣使用的桂08-501**号多功能拖拉机是属其所有,虽然其负责将清洁后的垃圾拉到原榄霞峻的垃圾场,并由朱木荣自行收支六陈圩镇内各户的环卫费,但朱木荣无固定工作时间,只要收完垃圾即可。朱木荣以自己的设备、劳力独立完成工作,其与六陈村建站应为承揽关系,发生事故时也没有证据证实朱木荣是在履行建设站的职务,因此,朱木荣主张其与建设站为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廖秀琼主张李佳、朱木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李佳已转让车辆给朱木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由受让人朱木荣承担赔偿责任,该院对廖秀琼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由朱木荣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给廖秀琼、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40916.9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给廖秀琼,赔偿不足的39457.07元由朱木荣、廖秀琼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朱木荣、廖秀琼负事故同等责任,赔偿不足的39457.07元应由朱木荣负担50%即19728.54元为宜,扣除事故发生后朱木荣预付给廖秀琼的赔偿款8000元,朱木荣合计还应赔偿62645.45元给廖秀琼,剩余的19728.53元由廖秀琼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木荣赔偿62645.45元给原告廖秀琼;二、驳回原告廖秀琼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4元(缓交),由原告赵秀连负担216元,由原告廖秀琼负担1657元,由被告朱木荣负担717元。上诉人朱木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朱木荣是六陈镇市容安全卫生管理站(环卫站)站长,朱木荣为了清运垃圾之需要,用环卫费购置了桂08-504**号多功能拖拉机,专门用于清运垃圾。朱木荣对桂08-501**号车没有取得任何运行利益,被上诉人建设站也没有给过半点运行利益给上诉人,上诉人每月只领到建设站1200元工资,而一审主动调查覃以能,覃说每年财政拨款12万元给上诉人,还另支付维修费、柴油费给上诉人,如果上诉人每年收了12万元财政拨款、柴油费及维修费的话,建设站应当提供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确认朱木荣是桂08-501**号多功能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属事实不清。2、.判决确认“上诉人是负责六陈镇范围的街道清洁工作,并将清洁后的垃圾送到原榄霞峻的垃圾场,由上诉人自行收支六陈圩镇内各户的环卫费”的事实不清。2013年11月是广西城乡清洁工程处于检查阶段的非常时期,六陈环卫站也不例外,11月29日下午4时左右,上诉人接受镇政府领导的安排到大妙村清运垃圾。上诉人收支垃圾费是建设站安排的,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一审该判决事实不清。二、判决的各项损失的金额超过了被上诉人廖秀琼的诉讼请求,如住院伙食费1680元,而一审判决为4200元,护理费2362.5元,判决为2811.35元,残疾赔偿金24032元,而判决为27164元,超过了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不清,判决各项损失金额超过了诉讼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建设站承担赔偿廖秀琼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建设站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是错误的。1、.上诉人在答辩人委托其负责六陈圩镇范围单位住户的街道清洁工作(责任区为六陈圩街道),后将清洁后的垃圾送到原榄霞峻的垃圾场,双方间并没有明确上诉人的固定工作时间,只是在要求收送完垃圾即可。之后,上诉人单方为尽快完成答辩人的委托工作,私下以买卖方式转让李佳的桂08-501**号拖拉机,此事实对照承揽要件,显然双方间的委托是承揽合同关系,且该事实经一审举证质证辩论,并经一审判决确认。2、.就覃以能的询问笔录,上诉人明显断章取义,实际所指是环卫工人的工资等,该事实同样经一审质证。3、.上诉人说11月29日下午4时受镇政府安排到大妙村清运垃圾是答辩人安排的职务行为,显然是混淆事实,且毫无根据。事实上,上诉人何时做什么,怎么做,那是上诉人的自由,答辩人无权管,也管不了,至于为何到大妙村,答辩人至今仍不知道,特别是受何人指派安排,上诉人根本不能清楚回答。因此,上诉人此举明显骗造事实糊弄审理。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表面上有点道理,但实际上是无知,一审判决根据一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新赔偿标准后严格计算才作出,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客观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廖秀琼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第一项正确,平南县六陈镇村镇规划建设站平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李佳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新证据向法院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桂08-01**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所有人是谁;2、.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履行职务。本院认为,关于第1个焦点,桂08-01**号多功能拖拉机是上诉人朱木荣私自与李佳协商以10000元价格受让的,价款由其支付,车辆亦由其本人支配驾驶撑控,建设站并未申请参与购买,也实际支配该车未知道该车的价格,虽然该车没有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但亦可以认定朱木荣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判认定朱木荣是该车的所有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朱木荣上诉认为主张其不是该车的所有人,所有人是建设站,因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2个焦点,根据2006年5月15日建设站与朱木荣签订的委托书约定的工作范围为:“圩镇范围内的街道清洁工作,并将清洁后的垃圾送到原榄霞峻的垃圾场”,该委托书虽已到期,但双方仍默认执行该委托事项,并未就扩大工作范围或提高待遇等重新约定或委托。且根据上诉人朱木荣陈述,发生事故当天是六陈镇大妙村民委员会支书打电话让其去装垃圾,并非是建设站安排。显然,其去大妙村的行为超出了与建设站约定的范围,不能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朱木荣认为主张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但未能举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受理费1366元,由上诉人朱木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荣兴审 判 员 施军勇代理审判员 陆志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延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