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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在自己家喝酒后与妻子因家庭琐事引起吵闹,被告人韦某从其家中出来后不久同被害人李从义之妻发生争吵,并在与李从义发生抓打过程中,被告人韦某用菜刀将李从义鼻子、头部砍伤。李从义伤后被送到贵航贵阳医院治疗,经诊断:鼻面部皮肤裂伤;鼻骨骨折;头皮裂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从义因刀砍伤致面部皮肤裂伤并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韦某的亲属当即支付被害人李从义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李从义并对被告人韦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韦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及照片、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调解笔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因琐事故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犯罪后,能自愿认罪,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给以相应的刑事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锦江审 判 员  葛 坚人民陪审员  张森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