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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占文诉宁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占文,宁立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黄占文,男,42岁。被告:宁立志,男,43岁。原告黄占文与被告宁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占文、被告宁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占文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收购原告玉米约10万斤。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几天内全部付清玉米款,但被告未履行承诺。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在2014年春节前给付了30,000.00元,余款36,000.00元至今未给付。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2015年1月30日付清欠款,但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玉米款36,000.00元及违约金(以33,000.00元为本金,利率为月息1.5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宁立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玉米款共计66,000.00元,现在我已偿还33,000.00元,尚欠33,000.00元,我同意给付,但我现在没有给付能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据一份,载明:今欠黄占文玉米款36000元,欠款人宁立志,2015年1月30日还齐,带利息,2015年1月24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玉米款36,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案件的主要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5日,被告宁立志在原告黄占文处购买玉米,共拖欠玉米款共计66,0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先行偿还30,000.00元。2014年1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欠款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2015年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定拖欠原告玉米款36,000.00元,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审理中,被告辩称实际拖欠玉米款应为33,0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承认。本院认为:被告宁立志在原告黄占文处购买玉米,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了拖欠玉米款金额及给付时间等事项,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给付拖欠原告的玉米款33,0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对于利息的口头约定可以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到期不履行价款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的诉请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宁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黄占文玉米款33,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本金33,000.00元,利率月息1.5分予以计算,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宁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启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