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昭中民申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吕忠良与龙顺江及吕伟、云南通谷工程公路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忠良,龙顺江,吕伟,云南通谷工程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民申字第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忠良。委托代理人:张爱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顺江。一审被告:吕伟。一审被告:云南通谷工程公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胜,系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吕忠良因与被申请人龙顺江及一审被告吕伟、一审被告云南通谷工程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昭中民三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忠良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不公正、不公平、不合理,既然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又以判决结果有失公平为由进行改判,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违背了客观事实,是错误的。本案龙顺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80%合情合理合法,但二审在龙顺江没有提供任何减轻责任的证据,二审也没有说明改判的理由就将龙顺江的责任改判为70%不公平。龙顺江在上诉中说一审未考虑挖掘机的残值,而事实上,一审已将挖掘机的残体判决归龙顺江所有。在此情况下,二审不顾这一事实,不但仍然将挖掘机的残体判决归龙顺江所有,反而又将龙顺江的责任由80%减轻为70%,更加有失公平,且很难以理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再审。经审查,本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均无异议,也认可一审确认的主次责任划分,即由龙顺江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吕忠良承担次要责任。在一审判决由龙顺江承担本案主要责任80%的基础上,二审改判为由龙顺江承担主要责任70%。吕忠良认为二审改判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不公而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认为本案一审在审理过程中未充分考虑到挖机操作手的过失程度确定过程责任,继而改判龙顺江承担70%的主要责任,二审改判没有改变龙顺江承担主要责任的责任划分原则,改判的责任承担也在主次责任范围之内,二审改判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吕忠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忠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颜九华审判员  王国全审判员  李恩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炻 更多数据: